(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倪杰与刘甦、李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杰,刘甦,李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827号原告:倪杰。被告:刘甦。被告:李怒。原告倪杰与被告刘甦、李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杰,被告刘甦、李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杰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月利率25‰,于2014年10月2日全部还清。“但迄今为止,被告一直未能还清借款,只是按月支付利息,而且尚有两个月的利息未能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借款30万元及自2015年8月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7500元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倪杰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手机银行转帐记录,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倪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利率25‰,于2014年10月2日全部还清。借款人:刘甦2014年8月2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2925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7500元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承诺其于2015年10月14日前还清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甦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用于补我从事金融生意的缺口。我实际收到借款是292500元,约定借款三个月,我是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日。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由法院判决。借款一事李怒不知情,我同意还款,但希望给我一定的时间,在2016年4月我会还清原告借款。被告刘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甦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李怒辩称:一、原告起诉的30万元借款我不知情,借款时我不在场。在借款后一年多时间原告从未向我提及过借钱给刘甦一事。还是在2015年9月中旬原告妻子打电话告知我此事我才第一次知道有此借款,我当时回答问过刘甦后落实此事。我认为在借款时原告明知我是刘甦的妻子却不告知我借款一实,现在还款提出让我偿还是不公平的;二、原告申请查封的位于中央华府25-1-901的房屋是我个人单独所有,购买房屋及装修均为我个人出资,购买日期是2009年7月,房产证是2014年4月,均早于原告借款之前。我与刘甦婚后经济是AA制,各自独立的,从办理房产证就可体现。原告申请查封我个人所有的房屋我不能接受;三、我与刘甦婚后的财产和经济是各自独立、互不干涉的。我们各自有各自的工作和经济来源,双方互不插手过问对方的事情。我们离婚并不是因此笔借款,而是他同时还有其他债务问题隐瞒我,我认为他欺瞒我,基于此我们才离婚的。如果向原告借款30万元我事先知晓我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借款发生之初我不知情,故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撤回对我的起诉。被告李怒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荆州房权证沙字第CQ201403471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系李怒个人单独所有。3、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购房发票,证明位于中央华府25-1-901的房屋系李怒个人购买,由其个人公积金贷款,并由其个人偿还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李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向原告借款李怒不知情;原告倪杰、被告李怒对被告刘甦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倪杰、被告刘甦对被告李怒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结合证据三性原则及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被告刘甦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怒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杰与被告刘甦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刘甦、李怒于2003年登记结婚,2015年9月17日登记离婚。2014年8月2日,被告刘甦因从事金融业务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倪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利率25‰,于2014年10月2日全部还清。借款人:刘甦2014年8月2日。”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刘甦转款2925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此后被告刘甦每月按7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偿还利息,利息偿还了一年,偿还至2015年8月2日。2015年9月14日因原告向被告刘甦索款未果,刘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书今借到倪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5年10月14日前全部归还,本人特此承诺。(本息全部结清)承诺人:刘甦2015年9月14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以致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怒名下的位于沙市区红门路宏泰、中央华府25栋1单元9层1号的房屋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被告刘甦因从事金融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经协商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甦转款2925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被告刘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刘甦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即享有按期收受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被告刘甦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偿还一年利息即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2日,之后未能偿还利息及本金,被告刘甦的行为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本金如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925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292500元计算。二、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约定是否合法?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如何处理?根据借条载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均认可借款利息是按月息25‰即年息30﹪的标准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系当事人自愿意志,被告刘甦按年息30﹪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视为当事人自愿意志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8月2日,即被告刘甦给付了一年的利息300000元×30%=90000元,实际被告刘甦应付利息为292500元×30%=87750元,被告超出双方约定给付的利息90000元-87750=2250元应予以返还或抵扣未还借款。但自2015年8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息24﹪予以计算。三、本案诉争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怒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刘甦与被告李怒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甦因从事金融业务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该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怒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原告与被告刘甦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刘甦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各自所有而债权人倪杰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此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怒提出被告刘甦借款其不知情,但被告李怒对借款是否知情不能作为确认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依据。故对被告李怒要求撤回对其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怒抗辩称本院查封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要求予以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甦、李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杰借款人民币292500元及利息(以292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二、原告倪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甦、李怒人民币2250元或以此款抵扣上列第一项判决内容;三、驳回原告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0元,财产保全费2095元,合计5107.50元,由原告倪杰负担207.50元,由被告刘甦、李怒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