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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局与武汉广来盛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局,武汉广来盛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5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五里墩二合村51号。法定代表人王天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作伍、鲁涛,系该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广来盛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沦湖路41-43号4栋1号。法定代表人陈继存,系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局(以下简称汉阳人力资源局)申请对被执行人武汉广来盛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来盛世公司)劳动行政处罚执行审查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汉阳人力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广来盛世公司未按照限期改正指令书(阳劳社监令(2015)2017-1号)要求支付员工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阳劳社监罚字(2015)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广来盛世公司罚款5000元,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汉阳人力资源局接到广来盛世公司的员工投诉,经调查查明该公司存在拖欠员工工资报酬的行为后,责令其限期支付员工工资,但该公司逾期未支付,汉阳人力资源局对其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广来盛世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局的阳劳社监罚字(2015)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勇胜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