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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陈某西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西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西。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西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永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黄某彬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西为自己运输废旧钢铁,陈某西同意并产生非法占有的犯意,后陈某西在驾驶牌照为渝BH6***的四桥大货车至威信县双河乡长塘湾煤矿路途中,将该车牌照换为渝BE8***,到达长塘湾煤矿后陈某西与周某芳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陈某西为周某芳、黄某彬等人将废旧钢铁从长塘湾煤矿运输至四川省眉山市辉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交给收货人陈某华,陈某华收到货后电话联系周某芳确认,并由陈某华按每吨130元运费支付陈某西。次日,周某芳、黄某彬在长塘湾煤矿将25.8吨废旧钢铁装载于陈某西车上,当日下午6时许由陈某西运走。同月13日,陈某西将1.43吨废旧钢铁销售给叙永县再生资源回收站12店的魏某,获现金人民币2,000元。同月14日,陈某西将剩余的废旧钢铁销售给叙永县昌达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部的陈淑梅,获现金人民币36,800元。陈某西将销售废旧钢铁所获的人民币38,800元占为己有,并中断与周某芳、黄某彬等人的联系。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西销售的25.8吨废旧钢铁价值人民币59,85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西已对被害人进行全部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芳、黄某彬的陈述,证人陈某华、将某某、熊某江、杨某、罗某远、魏某、陈某梅、陈某松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及驾驶证,车辆照片,威价鉴【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陈某西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关于陈某西销售的废旧钢铁吨数不一致,本院采信被告人及被害人均认可的废旧钢铁数额为25.8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运输合同的方式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西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全部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退赔情况,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长云审 判 员  张晓琴人民陪审员  肖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凌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