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辽宁渤海工程设计装修公司与谭炳尧、广州天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2015执复议220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XX设计装修公司,谭xx,广州xx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22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辽宁XX设计装修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谭xx,加拿大公民,现住加拿大。被执行人:广州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蔡xx。被执行人: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胡xx。申请复议人辽宁XX设计装修公司(以下简称辽宁xx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人民法院(2002)越法执异字第2159-l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州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原审法院有一系列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本案为系列案的牵头案件,以本案案号进行评估拍卖及统筹分配工作。在执行过程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发来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扣划xx公司2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其法院账户,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发函,请求原审法院将执行剩余款项扣划至该法院账户。经核查,原审法院自收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函件至今,未制定分配方案,未对拍卖款进行分配。原审法院对辽宁xx公司并无作出任何具体执行行为��另查,辽宁xx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xx实业有限公司和xx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13)辽执二字第31号案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辽宁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原审法院的(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0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辽宁xx公司提供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所涉及的债权人包括:xx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园支行、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各判决中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亦作出了认定和判决。谭xx称其于2002年申请执行,后续的执行行为均依据2002年的申请而产生,其债权为临迁费和延期补助费,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立法精神上均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辽宁xx公司并无提出异议的权利。xx公司称其公司名下的项目新濠大厦于2010年12月16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2.7亿。广某公司无到庭发表意见。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28日修正、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始设立关于执行行为可提出异议的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故辽宁xx公司对2008年4月1日前原审法院所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处理范围。辽宁xx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xx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执行,在此之前,辽宁xx公司并无依据证明其为原审法院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该时间之前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是适格的异议人,其针对原审法院2013年6月26日之前的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2013年6月26日之后,乃至原审法院收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函之后,均未发生执行分配行为,对辽宁xx公司亦未作出具体执行行为。至于辽宁xx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向xx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园支行���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可能存在超过优先受偿发放款项,请求责令上述债权人退回多领取的款项,并无事实依据,且被执行人亦从未对债权人应取得的债权提出异议。辽宁xx公司要求重新确认上述债权人优先受偿范围和金额,债权人对于债权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及金额已有生效判决进行确认,执行部门无权对于优先受偿等实体问题重新作出确认。此外,辽宁xx公司要求确认其参与分配,原审法院尚未收到相关法院发来的参与分配函件,亦未制作执行分配方案,如辽宁xx公司对于分配方案有异议,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提起诉讼,但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辽宁xx公司要求法院公开自发放临迁补助费至今的发放情况统计,亦并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遂裁定:驳回辽宁xx公司所提之执行异议。辽宁xx公司提出复议称:根据执行依据的判决,xx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园支行、xx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优先受偿范围只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建房屋面积及面积对应分摊的土地面积的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2009第2256号函给原审法院回复了关于越秀区xx路,天成路某,XX街以南,XX南以西地段商住项目土地及再建工程市场价格估价结果,估价结果是广州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根据广州市规划局2009第6188号文件的规定进行了估价,没有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没有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原审法院对涉案项目没有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和增建房屋整体进行了拍卖,而且原审法院在执行分配时对优先受偿的债权没有按照生效判决书的内容执行,其执行行为侵犯了包括辽宁xx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辽宁xx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辽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民法院于2013年9月给原审法院提交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原审法院所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审法院协助扣划xx公司2400万元到该院账户。2014年5月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给原审法院,要求将剩余执行款扣划至该院账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本案中,无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原审法院��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还是函件,均要求原审法院将执行款划入该院。原审法院并未收到该院发来的参与分配函件。故辽宁xx公司尚未完成参与分配的程序,现阶段并不具有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亦不具备本案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故其所提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由于本案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申请。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辽宁xx公司的异议属处理不当,应予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越法执异字第2159-l号执行裁定;二、驳回辽宁XX设计装修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