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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温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温某,男,汉族,无业。被告吕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温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举行婚礼,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日生一男孩温某某。共同生活以来,原、被告常发生矛盾,无共同语言。因此,被告吕某某曾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准离婚。本院判决后,被告吕某某便与原告分居至今,且一直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温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小孩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计2642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吕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婚生男孩温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温某某出生于2009年12月2日。5、(2014)阳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某曾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决不准原、被告离婚。6、阳高县龙泉镇八里台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失踪,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因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核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温某某。被告吕某某曾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吕某某便一直下落不明,婚生男孩温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富���达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均由原告温某保管。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吕某某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5月,被告以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同年7月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便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不能恢复正常的夫妻关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时隔一年,原告现各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温某某因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男孩的身心健康出发,其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按《2014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25%给付孩子抚养费,即每年支付抚养费2202元至温某某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温某某随原告温某生活,由被告吕某某从2016年起,在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202元,至温某某十八周岁止,共计26424元。三、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温某所有,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吕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张 希审判员 王雅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