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被告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向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唐甲,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唐甲的母亲。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被告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接触甚少、互不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感情基础差,常为家中小事吵嘴打架。且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原告患有腰部强制性脊柱炎,腿部残疾,双方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无法医治病情,也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男方需履行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31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唐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其婚前嫁妆有:美的空调一台、长虹电视一台、海信牌洗衣机一台、大阳电瓶车一辆、被子七床、白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原、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和,被告唐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唐甲离婚。二、被告唐甲婚前嫁妆:美的空调一台、长虹电视一台、海信牌洗衣机一台、大阳电瓶车一辆、被子七床、白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前将上述嫁妆完好无损的送还被告妈家,否则自愿承担30000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祥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继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