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金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明,男,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三明市三元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5月25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金明乘坐从晋江开往泉州的客运车,在途径石狮市服装城客运站停车时,趁被害人施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施手提包内的一部苹果iPhone6Plus(金64GB)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11元)。被告人陈金明得手后下车准备搭乘摩托车离开时,被施某某及群众拦住,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手机被当场追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陈述,证人施某甲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明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另有二次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已追回,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金明提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支丁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