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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5)民686号牟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86号原告牟某某,男,汉族。被告崔某某,女,汉族。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成梅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某某及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1988年原告与被告崔某某自由恋爱,并于1996年3月28日在阿勒泰市北屯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1997年1月11日生育一子牟某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0年以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互不交流。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牟某某与被告恋爱8年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可以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牟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阿勒泰市北屯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1996年3月28日,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子牟某某于1997年1月11日出生。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1996年3月28日,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牟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自行相识相恋,并于1996年3月28日在阿勒泰市北屯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1997年1月11日生育一子牟某某,现就读于西安警官学院。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10年以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自行相识相恋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将近二十年并生育一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当及时交流沟通;双方应当在生活上多照顾家庭和孩子,相互体贴。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1000元,合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