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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李兴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李兴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卢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成,男,汉族,1987年4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文化程度、职业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李兴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中卫市金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款79420元,被告每期还款租金2868.54元;合同租期为36个月,每月扣款日为当月5日;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同时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及原被告各自在合同中的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合同同时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义务,被告购买了约定的车辆,将车辆入户后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仅清偿了七期款项,自2014年9月5日起的剩余二十九期款项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融资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清偿融资款项本息合计83187.6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滞纳金23001元(欠款金额83187.66元按日万分之七从2014年9月5日算至2015年10月5日,共计395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汇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兴成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兴成在中卫市金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款79420元,被告李兴成每期还款租金2868.54元;合同租期36个月,每月扣款日为当月5日;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李兴成所购车辆发动机号:SNB0748,车架号:LGWEF3A56DF321504。证据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融资义务,被告李兴成取得了所购车辆,并将车辆登记抵押给原告。证据三、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证据四、《还款计划表》、《银行扣款记录表》各一份。证明1、被告李兴成每月向原告还款的金额是2868.54元,还款36个月;2、被告李兴成仅偿还了七期款项,剩余至今未还。证据五、李兴成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兴成的身份。被告李兴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接单、还款计划表、银行扣款记录表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记载内容完整,当事人明确,能够相互对应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兴成(乙方)与原告汇通公司(甲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李兴成因用车需要,特向原告汇通公司租赁车辆,租赁车辆为哈弗H6柴油两驱尊贵型,发动机号为SNB0748,车架号LGWEF3A56DF321504,经销商为中卫市金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融资总额为79420元,首付款33540元,该车辆用于本人自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每期还款租金2868.54元,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为固定利率。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联通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李兴成的账户中自动扣取租金。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⑴乙方连续两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时;⑵乙方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时,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⑶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义务的。当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被告李兴成自愿以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就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每期圆整月供为2868.54元,本息共计103267.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将上述车辆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至被告李兴成名下,登记车牌号码为宁E510**。2014年1月2日就上述抵押事项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李兴成自原告处取走涉案车辆并向原告出具车辆交接单一份。后被告李兴成仅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7期租金共计20079.78元,截至原告起诉已经连续8期未能按约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兴成与原告汇通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汇通公司将车架号为车架号LGWEF3A56DF321504的车辆过户至被告李兴成名下且办理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约定系有被告李兴成向原告租用涉案车辆,实际系有原告汇通公司按照合同提供相应的资金为被告李兴成购买车辆,合同所约定的租金实际上是双方确认的被告李兴成应当向原告偿付的债务,被告李兴成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李兴成自2014年9月5日起,截止起诉时已经连续8期未通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过车辆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兴成即时付清下欠债务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兴成依约应付债务为83187.66元(2868.54元×29)。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兴成支付融资款本息83187.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李兴成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酌情自行降低至每日万分之七,但上述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当酌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兴成自其出现违约之日即2014年9月5日起按照下剩全部租金计算违约金,2014年9月5日被告李兴成系第一期违约,合同约定的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原告可就2014年9月5日应付租金自次日起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就其他下剩款项可自被告李兴成最早出现合同约定连续两期未付租金的情形时,即2014年10月6日起,要求被告李兴成支付滞纳金。截止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10月5日,应付滞纳金为5005.41元(2868.54元×6%÷365天×30天+83197.66元×6%÷365天)。对于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李兴成支付2015年10月5日前的滞纳金23001元,在5005.41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但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成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款本息83187.66元,2015年10月5日之前的滞纳金5005.41元,合计8819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李兴成承担承担2013元,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1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兴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