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昱竹与殷若信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昱竹,殷若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刘昱竹,自由职业者。法定代理人:焦念琴,润和美华(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健,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娟,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若信,山铝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华东。原告刘昱竹诉被告殷若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昱竹的法定代理人焦念琴及委托代理人刘健、魏娟与被告殷若信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昱竹诉称,2015年6月4日上午9时许,在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精神治疗的原告去洗手间时,不幸在该院住院部七楼男厕所处遭到了被告的猥亵,公安机关根据事实依法对被告实施了15日的行政拘留。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身心损害,也给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00元。被告殷若信辩称,认可猥亵的违法行为,被告已经受到治安处罚,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人身权益产生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的财产性和精神性的赔偿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昱竹为××病人,被告殷若信于2015年6月4日9时许在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部七楼男厕所处对正在住院治疗的原告刘昱竹进行了猥亵,后原告的亲属向公安部门进行了报案,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遂于2015年6月19日对被告殷若信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刘昱竹要求被告殷若信赔偿下列费用:一、医疗费2784.40元。原告主张其总共住院天数为122天,原告之前正常的住院的天数在60天左右,此次因遭受被告猥亵后精神受到刺激导致住院治疗时间延长2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通过医保报销后自己共支付医疗费5568.87元,由于住院时间延长,要求被告分担一半的医疗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住院病历三份、淄博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一份作为证据。二、护理费14733.00元,其中原告父亲护理68天,按每月3500.00元工资计算共计7933.00元,母亲护理68天,按每月3000.00元工资计算共计6800.00元。原告对此主张由于原告因遭受刺激后病情加重,后转入森田病区治疗,直至2015年8月28日出院,期间需要父母进行陪护。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诊断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原告父亲刘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所在单位淄博诺达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淄博诺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表一份、淄博诺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的刘博2015年6月至8月发放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原告母亲焦念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所在单位润和美华(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润和美华(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的误工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表一份、润和美华(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的焦念琴2015年6月至8月发放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各一份作为证据。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00元自2015年6月4日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四、原告父母陪护期间的伙食费75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住院病员予交餐费收据》四份作为证据。五、交通费1094.7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加油费发票及出租车票一宗作为证据。六、住宿费139.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期间,应公安机关要求在其附近住宿一晚的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住宿费发票一份作为证据。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0.00元。原告对此主张:第一、原告系××患者,其较普通人对痛苦的承受力更低;第二、被告是在白天医院的男厕所内对原告实施了猥亵,这必然导致原告对医院的恐惧,不利于其后期的治疗和病情稳定;第三、被告的行为极其恶劣,对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明知;第四、原告系一名发育正常的受过高等教育的未婚女性,虽因××住院治疗,但其在非发病期身心是正常的,其女性天生的羞耻心亦正常,故被告作为一名老年男子对原告长达数分钟的猥亵对原告这位未婚女性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第五、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更重要的表现在其在该次出院后对医院治疗的排斥、抗拒、生活中不安全感的增加,作为一名未婚女性身体受辱而产生的精神抑郁和阴影甚至对男性的恐惧等可以预见的多重损害。被告殷若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与原告陈述不符,结算费用的起止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而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刘博、焦念琴的证据相互矛盾,工资表显示单位已实际发放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其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交通费用及住宿费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殷若信在原告刘昱竹住院治疗期间对原告实施猥亵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侵权行为的过错明显,被告殷若信应当对原告刘昱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刘昱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对于原告刘昱竹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的猥亵行为导致原告病情加重且住院治疗时间延长,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一半的医疗费用2784.40元的诉求合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父母为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14733.00元,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三、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84天为2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四、对于原告父母陪护期间的伙食费7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员予交餐费收据》不能证明系原告父母陪护期间的就餐费用的花费,且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五、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且其花费合理必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单据计算,原告的交通费用为561.5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六、对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且其花费合理必要,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住宿费139.00元予以支持;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昱竹作为一名青年女性,且患有××,被告殷若信对其实施猥亵行为致使原告刘昱竹身心××遭受了巨大损害,被告殷若信应当支付原告刘昱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刘昱竹要求被告殷若信支付125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过高,结合原告所受伤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若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刘昱竹医疗费2784.40元、护理费147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元、交通费561.50元、住宿费1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昱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刘昱竹负担2404.00元,由被告殷若信负担8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磊审 判 员 于 云 成人民陪审员 张 公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君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