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楼棣金与吴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棣金,吴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楼棣金。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吴文军。原告楼棣金与被告吴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200元及其利息10200元,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确定为102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机。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2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楼棣金货款512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为102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剑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安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