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官民一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唐云海诉被告马丽、熊英鹏、严树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海,马丽,熊英鹏,严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951号原告唐云海,昆明市人,个体户,住昆明市。被告马丽,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被告熊英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系马丽的丈夫。被告严树美,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系马丽的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春成、罗春方,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云海与被告马丽、熊英鹏、严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马丽、严树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马丽、严树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海、被告马丽、熊英鹏、严树美委托代理人罗春方、被告熊英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云海诉称:被告马丽与严树美系母女关系,马丽与熊英鹏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马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借款利息自还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借款总额30%计算违约金。被告严树美为借款担保人。原告向被告马丽交付借款,被告马丽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严树美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字捺手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承诺还款。借款发生在被告马丽与熊英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熊英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马丽、熊英鹏、严树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正,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丽、严树美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7000元,其中四笔通过网银支付,一笔通过ATM机,剩下的用现金支付。现金给的是唐云海,存款是给李永刚的账户上。我方认为还的是本金,借款本金还剩31000。被告熊英鹏辩称:借款我没签字没在现场,没人告诉我,我不知情。且10万元的借款并没有转账凭证,不知道到底在什么地方借的。借款的时间证据不充分,借条上明确约定好是其他两个被告还款,和我无关。且这份借款是恶意借款。担保人找的是马丽的妈妈严树美,而不是我,就是不让我知道,承担也应该是马丽和担保人严树美承担。且借了10万,家里根本不可能用10万生活费。借款金额大,不可能用于生活费。且借款后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且这两年来也有报案记录,因为马丽到处为马洪借钱,引发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让我连带承担的诉请。原告唐云海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3日借款人为马丽、连带担保人为严树美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云海现金100000元用于家庭周转,借款时间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借款利息自还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到期不还,每天按总借款30%的违约金计算,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起诉费、律师费、执行费全部由借款人,连带担保人严树美承担;2、2013年12月23日借款人为马丽、连带担保人为严树美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唐云海现金100000元,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丽、严树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熊英鹏认为上述100000元借款与其无关。被告马丽、严树美提交如下证据:1、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份;2、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9份,欲证明已经归还原告67000元。经质证,原告唐云海对被告马丽、严树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归还的67000元系支付利息。被告熊英鹏对被告马丽、严树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与其无关。被告熊英鹏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0日男方为熊英鹏、女方为马丽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1、昆明市世纪城茗春苑7幢1单元20A号房屋所产生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与男方无关;2、对方不知情债务与对方无关,对方不负责偿还;2、2013年10月15日的《协议》一份,载明:本人马丽急需用款帮助哥哥马洪渡过难关,要将世纪城茗春苑7幢1单元20A抵押借款,只要熊英鹏签字即可,以后该房产产权属马丽所有,以后马丽可自行处置。其余财产归熊英鹏所有,马丽承诺以前自己所有债务及今后自己所产生债务都与熊英鹏无关,不管以后出现什么状况,马丽不再和熊英鹏共有任何财产,双方签字即生法律效应;3、2015年情况说明人为马丽的《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马丽向永图投资公司名下:陈延超、唐云海各借壹拾万元,共计贰拾万元款项。此款项在熊英鹏不知道的情况下所借,用于偿还马丽哥哥马洪债务,此借款与熊英鹏无关,不需要熊英鹏偿还,由马丽本人承担偿还,欲证明被告马丽承认上述借款和熊英鹏无关。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熊英鹏提交的证据1;否认证据2、3,认为被告熊英鹏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丽、严树美对被告熊英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被告熊英鹏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被告马丽与熊英鹏之间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未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马丽的个人债务而与被告熊英鹏无关。经过庭审及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马丽、熊英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协议离婚。2013年,12月23日,被告马丽向原告唐云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云海现金100000元用于家庭周转,借款时间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借款利息自还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到期不还,每天按总借款30%的违约金计算,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起诉费、律师费、执行费全部由借款人,连带担保人严树美承担。”同日,原告唐云海向被告马丽支付了上述100000元借款,被告马丽向原告唐云海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唐云海现金100000元。被告严树美均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上述《借条》及《收条》中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马丽已归还67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马丽向原告唐云海借款100000元,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了借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借款利息自还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此,该笔借款借期已经届满。上述10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已就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马丽、严树美应当先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还款若有剩余,才能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审理中,被告马丽、严树美提出其已向原告偿还了67000元。对此,原告唐云海自认被告马丽、严树美已支付67000元,但认为上述款项系支付利息。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上述1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00000元X24%=24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的2015年6月4日,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00000元X24%/12个月X4个月+100000元X24%/365天X13天=8854.79元。因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24000元+8854.79元=32854.79元,而被告已支付67000元,扣减上述利息后,尚余67000元-32854.79元=34145.21元可以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借款本金尚余100000元-34145.21元=65854.79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尚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854.7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截至起诉之日的2015年6月4日,被告已付清之前借款利息并部分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854.79元,因此,被告所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当以65854.7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马丽与被告熊英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为被告马丽个人债务,故被告马丽、熊英鹏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严树美均在《借条》及《收条》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字,表明其愿意对本案涉及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100000元借款已部分受偿,因此,被告严树美应与被告马丽、熊英鹏共同偿还剩余借款。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熊英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云海借款本金65854.7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严树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唐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丽、熊英鹏、严树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琼芳人民陪审员  涂生建人民陪审员  高 瞻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