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7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冬梅、章熙亭与被上诉人南京金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冬梅,章熙亭,南京金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7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冬梅,女,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熙亭,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棋,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冬梅、章熙亭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2015)溧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冬梅、章熙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冬梅、章熙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周冬梅、章熙亭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717元,由上诉人周冬梅、章熙亭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刘 凡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