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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江阴市月城镇双泾村村民委员会与苏银兴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银兴,江阴市月城镇双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银兴。委托代理人张森、唐修文,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月城镇双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双泾村。法定代表人钱国尧,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健,该村村委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伟洪,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银兴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月城镇双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泾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青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0日,双泾村委与苏银兴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苏银兴向双泾村委租赁位于双泾村六大里的土地15.60亩,隔经上的土地5.85亩,租赁期限为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限内苏银兴应当按每亩650元的标准向双泾村委支付土地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泾村委将上述土地交付给了苏银兴承租。2012年11月30日起苏银兴将其中位于双泾村隔经上5.85亩土地退还给了双泾村委,也即自该日起苏银兴承租的土地为15.60亩。后,由于苏银兴未向双泾村委支付土地租金,双泾村委遂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苏银兴支付承租土地期间(2009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6210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8197元。原审中,双泾村委又减少诉讼请求,放弃逾期付款利息8197元的主张。原审中另查明,苏银兴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双泾村委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催告函、邮寄凭证、苏银兴欠款明细,原审法院对苏银兴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双泾村委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泾村委与苏银兴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苏银兴向双泾村委承租土地后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双泾村委向苏银兴主张土地租金62106元,有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法院对苏银兴所作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苏银兴虽然称其向双泾村委承租的土地地势低,无法排水,但因苏银兴本系双泾村人,对承租的土地较为熟悉,其向双泾村委承租土地时对所承租的土地的状况是明知的,其提出的地势低、无法排水并不是其拒绝支付土地租金的理由。苏银兴未能提供支付承租期间的土地租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苏银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苏银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泾村委租金62106元。二、驳回双泾村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由双泾村委预交),由双泾村委负担91元,由苏银兴负担68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双泾村委)。苏银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双泾村委系受托出租土地经营权,应由实际的权利人行使诉权,而双泾村委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二、原审法院通过邮递送达的开庭传票并非其本人签收,而是其年仅13周岁的儿子签收,不是有效的送达,原审未经送达即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三、其承租土地系用于种植葡萄,其签订合同时不了解土地状况,当时土地也无水涝,而从2010年至2014年,其承租的土地年年水涝,虽然双泾村委也有修建排水站、清淤河道,但并无成效。双泾村委还修建桥梁、填埋原有排水渠,不仅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用途的土地,该改变了土地周边环境,应当减少租金,赔偿其损失。此外,不论其是否明知土地的情况,都不能免除双泾村委的上述义务。综上,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双泾村委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双泾村委辩称:一、2009年3月,根据江阴市月城镇政府关于农村土地集中规模化种植经营的要求,其统一租赁部分村民的土地,再出租给种植户,其向村民租赁的土地每年都支付土地租金,同时其每年按照合同向种植户收取租金,上诉人苏银兴是种植户之一,所以其有权向苏银兴主张租金。二、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其不清楚,但记得在庭前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与苏银兴通过电话。三、双泾村虽属于江阴市地势较低的地区,但苏银兴承租的土地与周边系一致。苏银兴在租赁前对地势和土地状态系明知,并结合自身的技术条件选择了种植葡萄;租赁期间,村委并没有改变土地周边的环境,未影响和妨碍苏银兴使用土地;苏银兴承租土地周边的种植户也是同时期租赁土地并种植葡萄,却都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土地租金,故地势不能成为拒付租金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苏银兴提供了一组照片,证明2014年6月其承租的土地在汛期时积水严重。经质证,被上诉人双泾村委认为照片不能证明系苏银兴承租的土地,短时间的强降雨肯定会形成土地积水,但该积水应由承租户自行排水解决;村委已有安排正在解决排水排涝等问题。双泾村委提供了一份2009年3月25日,其与下属第79组村民签订的双泾村农民承包土地租赁合同以及其于2013年1月10日、2014年1月、2015年1月向第79组村民支付土地租金的清单。用于证明其通过向下属第79组村民租赁了43.33亩土地,并在租赁期间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的事实,该43.33亩土地中的21.45亩(六大里和隔经上)出租给苏银兴。经质证,苏银兴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其租赁的土地有关。二审另查明,苏银兴的儿子名苏某,2002年7月15日生。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苏银兴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双泾村苏家村27号送达开庭传票,该邮件于7月21日由苏越签收。原审法院于7月27日电话联系苏银兴(手机号码135××××2601),通知其于8月31日下午1时30分开庭,苏银兴在电话中答复“好的”。8月26日,原审法院至苏银兴葡萄园向苏银兴作谈话笔录。上述事实,有承包土地租赁合同、电话记录、电话详单、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泾村委是否诉权;二、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三、土地是否存在水涝,苏银兴能否以此主张减少租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双泾村委已提交其与79组村民签订的承包土地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其出租给苏银兴的土地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双泾村委与苏银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亦合法有效,故双泾村委有权向苏银兴主张土地租金。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本案中,虽然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系苏银兴未成年的儿子签收,非有效送达,但是原审法院以电话方式向苏银兴送达的开庭通知,明确告知了开庭时间,苏银兴在电话中亦予以确认,故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苏银兴主张承租的土地地势低,但其作为村民,对于本村土地的地势应当明知;其主张承租的土地用于种植葡萄,但是合同中并未专门进行约定,不能认定承租土地的目的仅为种植葡萄。至于苏银兴提供的照片,双泾村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系在汛期拍摄,不能证明是否导致土地整年无法使用。据此,苏银兴主张减少租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苏银兴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苏银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