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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潘萍等诉潘凯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萍,潘杰,潘凯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726号原告潘萍,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潘杰,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凯,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潘萍、潘杰与被告潘凯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艳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春华、刘秋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母亲石秀英的遗产,2010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继承房屋。2010年12月12日,丰台法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21638号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原、被告三人共有,潘萍、潘杰各享有30%的份额,潘凯享有40%的份额。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长期将涉案房屋出租收益,原、被告三人均各自有家庭,无法共同居住涉案房屋,二原告居住条件有限,居住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涉案房屋归原告潘萍和潘杰共同共有;2、请求法院对涉案房屋评估作价,由原告潘萍、潘杰按照房屋评估价值对被告享有的份额进行补偿,以达到原、被告三人依法公平分割共有物的目的;3、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经法院明示,如不能支持二原告共同共有,由二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是否要求对共有物分割,是否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二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对共有物分割,取得房屋折价款。被告潘凯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诉讼费、评估费应当自己承担,不同意按照市场价格给原告经济补偿。我认为房屋应该有她们的,但不同意她们共有,给我补偿。原告二人没有尽过义务,不能按每人30%份额取得权益。涉案房屋是我父亲承租的,后来房子由我出钱购买;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就是有继承份额。我儿子与奶奶的感情很好,我母亲临死时答应将房子给我儿子。平常我家跟母亲长期住在涉案房屋,主要由我赡养父母,二原告没有出钱出力,二原告至今还不承认我花钱买房。当时继承案中,二原告都不同意鉴定作价分钱,所以后来判的共有,我占四,她们各占三。母亲去世前开会,大家都在,母亲将房子留给我儿子,她们没有异议。当时继承案中我没有申请评估作价,我认为房子是我的,是父母的工龄加上我的工龄加钱购买的,是成本价购房,我花了37520.99元。现我儿子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如果原告同意说我花钱买的房,另外承认说是我母亲临死时将房子留给我儿子,我就同意给原告分。他们可以卖自己的那份,决不能卖我那份。继承案中法官反复问是否评估作价,她们不同意作价,现在又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之母石秀英于2007年5月8日去世。涉案房屋登记在石秀英名下,2010年二原告以法定继承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涉案房屋继承。2010年12月,本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21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潘萍、潘杰、潘凯共同所有,其中潘萍、潘杰各享有30%,潘凯享有40%。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庭审中,原告申请就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结论为涉案房屋在2015年11月12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945114元,毛坯状态下价值为290975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890元。经询问,双方认可涉案房屋由潘凯装修,现房屋由被告潘凯家人居住。上述事实,有(2010)丰民初字第21638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补充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涉案房屋二原告分别享有30%的份额,被告享有40%的份额,在没有约定不得分割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请求分割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为不动产,不具备实物分割的基础,故应当判令由一方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并给予另一方折价补偿。因被告享有涉案房屋40%的份额,且被告家庭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故应判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并由被告按现价值(毛坯状态)给予原告相应的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双玉中街2号楼3单元3号房屋归被告潘凯所有;二、被告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潘萍房屋折价款八十七万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三、被告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潘杰房屋折价款八十七万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四、驳回原告潘萍、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8元,由二原告各自负担9023元(已交纳),由被告潘凯负担12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原告)。评估费7890元,由二原告各自负担2367元(已交纳),由被告潘凯负担3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艳玲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英书 记 员  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