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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许桂聪与义乌市鲍成杰工艺品商行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聪,义乌市鲍成杰工艺品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883号原告:许桂聪。委托代理人:冯妍,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鲍成杰工艺品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长春二区**幢*号1-1、1-2、1-3。经营者:鲍成杰。原告许桂聪诉被告义乌市鲍成杰工艺品商行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许桂聪的委托代理人冯妍、被告义乌市鲍成杰工艺品商行的经营者鲍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聪起诉称:原告独立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大展鸿图”并于2012年4月13日在广东省版权局办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2-F-00000797号。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工艺品门市部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上述美术作品形状的工艺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粤作登字-2012-F-00000797号名称为“大展鸿图”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按法定赔偿,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义乌市鲍成杰工艺品商行答辩称:其早已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之前原告起诉被告侵害著作权的(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82-685号四个案件,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并按照约定已进行了赔偿,原告已撤诉,在撤诉申请中原告承诺对上述案件所涉公证书中涉及的侵权行为不再追究其责任,当时(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75-688号14个案件4个被告一起与原告协商的,本案中的公证书与(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82号案件相同,所以被告不应该再追究其责任。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意见称:(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82号的公证书与本案的公证书文号是一个,但行为不是同一个,当时公证书中的内容记载错了,作品登记证号与封存的产品对不上号,当时14个案件调解时就本案被告而言共有四个案件,两个案件已经达成和解,(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82号案件未和解,撤诉原因是证据不足,达成和解协议的同时将撤诉申请交给法院,付款之后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寄出了新的撤诉申请,保留未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另行起诉的权利,应于9月1日寄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图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2.(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4092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与涉案美术作品形状相同的工艺品的事实;3.申请书(复印件)、寄送凭证(原件)及送达凭证(打印件),证明原告已撤回落款时间是2015年9月1日交给法院的撤诉申请书中的承诺,保留未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另行起诉的权利;4.协议书原件,证明原告并未承诺不再另行起诉被告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的事实;5.宣传册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的宣传册上就已经公开发表了涉案作品,并且该宣传手册是大量印刷寄送给客户的。6.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已经授权深圳市源创精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作品的工艺品的事实;7.涉案工艺品制作模具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早已将涉案作品的工艺品投入生产制作;8.深圳市源创精品有限公司的产品物流凭证、销货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授权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生产商深圳市源创精品有限公司是一家国内外知名的工艺品生产商,其工艺品销往全国各地,包括义乌;9.2012年的一本宣传期刊和深圳市源创精品有限公司2012年的宣传手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早在2012年已将涉案作品公开发表,并投入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并制作宣传手册;10.深圳泰和源瓷业有限公司参展的付款通知书、参展确认书、付款发票(前述为复印件加盖公章)及展会现场照片(原件),证明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泰和源瓷业有限公司每年都会参与深圳国际礼品及家具博览会展览根据其名下作品制作的工艺品;11.公证费发票及拍照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和拍照费,公证费4000元为四个案件共用,证据保全拍照费300元为三个案件共用,分摊到本案为公证费1000元、拍照费100元;1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4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4092号公证书的文号与(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82号案件中公证书的文号相同,内容中的作品登记证书号码却不一样,且(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82号案件原告已经撤诉,并承诺该公证书中所涉及的侵权行为不再追究,因此本案不应以该公证书再次起诉;3.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看到原告上一次起诉的撤诉申请书才调解付款的;4.对证据5的宣传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接触过该宣传册,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无法证明照片中模具制作的时间,证据8的时间都在2015年9月以后,对证据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律师费发票有异议,前面四个案件调解时代理人朱洲告诉我每个案件律师费是1000元。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两份,证明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就名称为“招财貔貅”、“招财麒麟”两个作品的侵权行为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收到被告赔偿款2万元后不再追究协议签订前被告对上述作品的侵权行为,被告已于2015年8月31日按照协议支付给(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82-685号案件原告许桂聪的委托代理人朱洲;2.(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75-688号案件共用的撤诉申请书一份,载明“原告许桂聪申请撤回(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75、676、677、678、679、680、682、682、683、684、685、686、687、688号共14件案件的起诉,并承诺就上述案件所涉公证书中涉及的侵权行为不再追求当事人任何法律责任。望批准。代理人:朱洲2015年9月1日”,证明原告在达成协议时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承诺就上述14个案件所涉公证书中的侵权行为,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包括本案中公证书所涉侵权行为。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付款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付款依据的协议书不包括本案涉案作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已经提供新的撤诉申请,撤回之前这份撤诉申请,撤回之前的承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初步证明原告系涉案美术图案的创作者。对于证据2,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其认为该公证书错误后由公证处重新作出一份文号相同的公证书,即本案中的(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40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在本案和(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82号两个案件中同时作为证据,本案中提交的公证书直接对正文第四段中的作品名称和登记号进行了修改,其余部分不变,也没有相关部门的任何说明。但鉴于被告对该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内容和公证封存实物没有异议,且该内容与(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82号案件中公证书的公证购买内容一致,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购买部分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作品名称为“招财貔貅(辟邪)”、“招财麒麟”的作品侵权行为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并将款项打入朱洲农业银行账号62×××19,协议签订前上述作品的侵权行为原告不予追究,原告收到款项后立即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等。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寄邮件的回执中只有寄件人所签日期为8月31日,收件人处只有法院的收发专用章,没有显示日期,因此该份邮件真实到达时间无法确认,因此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的其申请书应于2015年9月1日送达法院。3.原告提供的证据5-10,综合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作品在本案公证购买之前已经被制成工艺品公开展览并进行生产、销售。4.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拍照费100元、律师费4000元。5.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75-688号案件共用的撤诉申请书均为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按照2015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将2万元赔偿款汇入朱洲银行账号。原告代理人朱洲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75-688号共14件案件的起诉,并承诺就上述案件所涉公证书中涉及的侵权行为不再追究当事人任何法律责任,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桂聪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对“大展鸿图”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2-F-00000797,登记证书上载明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2年3月6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3月6日。原告涉案美术作品为一只翅膀展开的鹰,寓意为大展鸿图。该作品在本案公证购买之前已经被制成工艺品公开展览并进行生产、销售。2015年6月17日上午,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购买人陈员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洲来到义乌市长春二区42幢1-2号标题为“鲍氏礼品”的商铺,陈员兰向该商铺销售人员购买了“大展鸿图”、“招财貔貅”、“招财麒麟”、“锦绣前程”、“聚宝盆”五个工艺品。朱洲当场支付了购物款760元,其中“绒沙金大展”单价180元,销售人员开具了一张“鲍氏礼品制造厂”的单据并随附一张“鲍氏礼品制造厂鲍成杰童笑珍”的名片交给朱洲。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洲将上述五个工艺品运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大展鸿图”工艺品进行了封存,并于2015年7月1日将公证购买及封存的过程制作了(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4092号公证书。2015年8月13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侵害其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四案,案号为(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82-685号,涉案公证书号码分别为(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4092、4093、4091、4094号。(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82号案件中的公证书与本案公证书皆为(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4092号,所涉公证购买的内容一致,为同一侵权行为。2015年8月28日,(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75-688号共14件案件的各方当事人一起进行调解分别签订协议,达成协议同时原告向法院提交一份共同的撤诉申请。当日原告代理人朱洲与被告经营者鲍成杰对(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82-685号四个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就原告作品名称为“招财貔貅(辟邪)”、“招财麒麟”的侵权行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承诺不再生产、销售侵犯上述著作权的商品;2.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因侵犯上述作品相关著作权造成的损失20000元整,原告同意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至以下账户:农业银行账号62×××19户名朱洲;3.被告若再次侵犯上述著作权,则被告愿意赔偿原告3万元经济损失;4.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的上述作品的侵权行为原告不予追究;5.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原告代理人朱洲向法院预先提交撤诉申请书并表明被告付款后生效,该申请撤回(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75-688号共14件案件的起诉,承诺就上述案件所涉公证书中涉及的侵权行为不再追究当事人任何法律责任,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2015年8月31日,被告将2万元汇入朱洲银行账号。2015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许桂聪撤回起诉。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称为“大展鸿图”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2-F-00000797号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为由起诉被告,即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作品登记证书、(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4092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公证书与(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82号案件中的公证书文号相同,除正文第四段中的作品名称和登记号变更为“大展鸿图”和“粤作登字-2012-F-00000797号”外,其余部分一致。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拍照费100元、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8月28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针对(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82-685号四个案件所达成的,包括协议书及撤诉申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基于对协议书和撤诉申请书的信赖,于2015年8月31日按照协议付清赔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第5条,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立即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已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履行了该协议的义务。根据原告撤诉申请书中的承诺,即不再追究被告在(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4092号公证书所涉行为的责任。本案和(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82号两个案件中,作为证明侵权事实发生依据的公证书中载明的公证购买过程和封存实物是同一个,没有新的侵权行为发生,原告不应就同一侵权行为再次提起诉讼。现原告违背承诺重新以更改了作品名称和登记号的同一公证书再次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桂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许桂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万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