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周某某,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凯与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早已分居许久,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基础很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冬季节,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2015年8月3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与前妻仍往来、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争吵,且婚后二人并未共同生活。对此被告均不认可,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婚后不久原告受伤,亦由其照顾。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二份、育龄妇女计划生育通报单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且均系再婚,重组家庭本就不易,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彼此感情,正确化解家庭纠纷,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氛围,不宜轻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佳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