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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杜××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2号原告杜××,女,41岁。被告李×甲,男,45岁。原告杜××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将钱看的太重,因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2002年原告实在受不了被告的殴打,便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但法院判决我们不得离婚,为了孩子原告就忍气吞声地和被告一起生活,谁知被告不知悔改常常在外喝酒半夜三更才回家,回家便找茬殴打原告,打骂孩子,被告种地和修理部所得的收入,从不交家里,甚至孩子补课,买衣服也很难要出钱来家里大部分花销全是原告支付。2008年11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殴打和折磨又一次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间被告有悔改之心,原告又一次为了孩子撤回诉讼,可是被告依然变本加厉,现原、被告早已形成陌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婚后财产平均分配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甲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02)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照片一张。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购车发票一张。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7、(2009)虎民初字第××号传票一张以及住房状况证明一份、财产清单一份。证实原被告感情无和好可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甲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杜××与被告李×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21日婚生子取名李×乙。原、被告夫妻共有位于虎林市革命街的两套房屋(产权证号为虎房字第××号和虎房字第××号),两套房屋系前后院。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购买松花江牌货车一辆,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2002年于虎林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02)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杜××与被告李×甲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整,婚后财产平均分配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引起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本着建立和睦、幸福、美满的家庭为最终目的,生活中夫妻间相互体贴照顾,相互理解支持,努力化解矛盾分歧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被告应克服自身不足,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和孩子着想,使原告放弃离婚想法。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告仅提供照片一张不能有效证明殴打事实确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与被告李×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民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