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文成县恒顺燃料有限公司与卞国成、陈丽娟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恒顺燃料有限公司,卞国成,陈丽娟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文成县恒顺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小飞。委托代理人:姜小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卞国成。被告陈丽娟。委托代理人:杨全明,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文成县恒顺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卞国成、陈丽娟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卞国成、陈丽娟共同返还原告财产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卞国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卞国成办理原告向案外人浙江巨宏热电有限公司供应煤炭的相关事宜,协议对费用结算、责任承担、纠纷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浙江巨宏热电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货款4806422.65元,代垫运费共计1463231.10元,合计6269653.75元。后浙江巨宏热电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5079653.75元,余款1190000元由浙江巨宏热电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票支付给被告卞国成,但被告卞国成一直未将该款交付给原告,并据为己有。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卞国成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卞国成占有的原告1190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5月31日前支付400000元,余款590000元原告放弃。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卞国成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义务。另查明,被告卞国成与被告陈丽娟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4日婚生一子,2013年7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三、四条分别约定:“男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由男方承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卞国成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3月30日注册成立衢州九鼎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共计500000元,其中被告卞国成出资450000元。2011年12月2日,衢州九鼎贸易有限公司因不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600000元款项应否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丽娟负有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原告与被告卞国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采取书面形式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卞国成曾亲口陈述案涉款项主要用于投资和外借,后因投资失败和外借款项无法收回而无法返还原告,并且,被告陈丽娟也曾有过类似的陈述。加之被告卞国成投资经营衢州九鼎贸易有限公司及协议离婚的相关事实,亦可从侧面反映出案涉款项主要用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营、共同生活的高度盖然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国成、陈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文成县恒顺燃料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卞国成、陈丽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留辉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