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07号原告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浦孝清,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邓某,农民。原告谭某甲诉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戢坤主审、人民陪审员陈韵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浦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由于感情不合,于2015年4月20日共同在房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证》,之后我们都以约履行。被告也已将花宝社区单元房一套归还了男方所有,但被告没交付字号为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42518-1的《房权证》,并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虽我多次电话要求,均遭到拒绝。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被告邓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乙。2009年原、被告双方在房县城关镇花宝社区二组1幢4层401室三室二厅单元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谭某甲、邓某。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到房县民政局自愿离婚。原、被告双方就于当天签了一份离婚协议,其内容约定:房产分割:双方在湖北省房县城关镇花宝社区单元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分割。而后原告到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该局要求被告邓某到场,邓某拒绝配合,致使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邓某继续履行(2014年4月20日)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第(1)款内容,并配合原告到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签订有离婚协议。协议约定房产,被告邓某放弃分割,归原告谭某甲所有,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该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该房产权变更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谭某甲将位于湖北省房县城关镇花宝社区单元房(证号为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42518-1)过户归原告谭某甲所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传华审 判 员 戢 坤人民陪审员 陈韵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