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秦学敏与孙弘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敏,孙弘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秦学敏,女,1963年5月23日生,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孟宪莹,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弘罡,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武志鲲,住址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法定代表人: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学敏诉被告孙弘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学敏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弘罡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志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学敏诉称:2014年7月4日17时20分,原告在吉林市昌邑区雾凇路桃源山庄小区门前被被告一孙弘罡驾驶的×××车撞伤,造成原告入院治疗。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一孙弘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一孙弘罡的行为导致原告入院治疗,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二、三为本案机动车承保方,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请。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226.51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吉林支公司共同辩称:对于秦学敏的鉴定有异议,对主动脉夹层手术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对鉴定有异议,理由1、鉴定程序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2、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被告孙弘罡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孙弘罡为被告垫付了5781.26元的医疗费,我认为我垫付的医疗费如果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应扣除。有四千多的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1781.26元的票据在我这。2、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300元的主张过高,应按实际费用计算。对于原告起诉状的第11点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7时20分,在吉林市昌邑区雾凇路桃源山庄小区门前孙弘罡驾驶×××号车将原告秦学敏撞伤,原告伤后在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85天,一级护理38天、二级护理45天、三级护理2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2892.52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11316.26元、门诊检查费1576.26元,孙弘罡垫付5576.26元),急救车费用为205元(被告孙弘罡垫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原告秦学敏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120日,产生鉴定费2384.0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患有主动脉夹层与2014年7月4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10%。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00元,器具费50元。财产损失为280元。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孙弘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茵秋,原告起诉时承诺放弃向张茵秋主张权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3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6226.51元,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出院病情介绍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孙弘罡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用12892.52元、急救费205元、交通费300元、器具费50元、鉴定费2384.04元、财产损失28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且有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原告主张的标准,该标准受法律保护,数额为8500元(85天×100元/天),应予支持;护理费,结合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及原告主张的标准,该标准受法律保护,数额为12283.92元(38天×2人×108.59元/天+45天×1人×108.59元/天),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酌定支持5000元;误工费,原告在庭审时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性质,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数额为13030.80元(108.59元/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主动脉夹层相应费用的主要依据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的启动程序持有异议,主要理由是鉴定程序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涉及的两份鉴定均在诉讼过程中启动,不应单方委托,故对于治疗主动脉夹层相应费用本院不予审理。上述赔偿项目中,总计损失数额为99475.48元,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5648.92元,剩余13826.56元中去掉鉴定费2384.04元,尚余11442.52元均为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384.04元应由孙弘罡承担,应与孙弘罡实际已垫付的5781.26元一并计算后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孙弘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学敏85648.9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学敏11442.5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孙弘罡赔偿原告秦学敏2384.04元(孙弘罡已垫付5781.26元);(以上一、二、三项与案件受理费合并执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秦学敏85648.9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孙弘罡2135.22元,支付秦学敏9307.3元)。四、驳回原告秦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孙弘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