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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周桂华与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华,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周桂华,女,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李东,男,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原告周桂华与被告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因偿还信用卡借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答应尽快偿还借款,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大半年,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45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合计5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东向原告周桂华借款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要求其返还的,应给与一定期限、或借款人随时返还。被告李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东向原告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时,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桂华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李东负担533元,原告周桂华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安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勇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