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陈冬青、陈国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陈冬青,陈国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08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林宏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建琴,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庄龙斌,系原告职员。被告:陈冬青。被告:陈国旦。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陈冬青、陈国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陈冬青偿还借款本金399468.75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合同到期后以本金399468.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国旦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陈国旦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马仁桥村的一处房产(所有权证号:03××21),保全金额以40万元为限。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9日,被告陈国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陈冬青在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跨行取现手续费、跨行转账手续费)、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陈冬青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701002014个贷字00008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贷款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5‰;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利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陈冬青发放贷款,然而被告陈冬青并未依约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陈冬青仍欠贷款本金399468.75元及逾期利息尚未归还,被告陈国旦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青应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99468.7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99468.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陈国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08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5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冬青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12元,由被告陈冬青、陈国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