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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03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诉被告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033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负责人王福生,系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贺瑞祥,系该行职工。被告康改桃。被告王利平。被告王小平。被告曹小珍。被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士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国,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与被告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慧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代兄、人民陪审员张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委托代理人贺瑞祥与被告康改桃、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在被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下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贷款19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础利率水平上上浮30%,违约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同时被告康改桃用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劲通家居广场C11号、C16号两套商业用房作为抵押。后被告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多次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45425.78元及其利息、罚息10296.4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以及之后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欠原告银行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康改桃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劲通家居广场C11号、C16号两套商业用房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康改桃辩称,其与被告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贷款191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64574.22元,利息付至2015年2月。对于所欠剩余借款本金1545425.78元及其利息、罚息10296.4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以及之后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贷款的事实及为该笔贷款��供的担保予以确认;被告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未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在被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下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贷款19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执行浮动利率,即根据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借款违约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借款期限为10年,同时被告康改桃用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劲通家居广场C11号、C16号两套���业用房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康改桃、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未质证。因被告康改桃、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且被告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于2012年11月1日在被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下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借款19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础利率水平上上浮30%,违约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10年,同时被告康改桃用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劲通家居广场C11号、C16号两套商业用房作为抵押。后被告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多次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45425.78元及其利息、罚息10296.4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以及之后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对被告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欠原告银行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康改桃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劲通家居广场C11号、C16号两套商业用房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支付贷款本金1545425.78元从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的担保人,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提起诉讼时在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的主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保证人被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代借款人被告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偿还了债务,被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利向被告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康改桃用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劲通家居广场C11号、C16号两套商业用房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被告康改桃提供的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劲通家居广场C11号、C16号两套商业用房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无证据佐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借款本金1545425.78元、利息和罚息10296.4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从2015年9月29日之后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此款被告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对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劲通家居广场C11号、C16号两套商业用房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追偿。被告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应当在被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上述债务五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2元,由被告康改桃、王利平、王小平、曹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邬慧彪代理审判员  代 兄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青 兰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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