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翟海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翟海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海兵。委托代理人施陆健,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9月1日12时55分左右,张广生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翟海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翟海兵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广生、翟海兵承担同等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张广生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翟海兵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翟海兵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4日出院。2015年4月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翟海兵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翟海兵交通事故致颅脑及右肩部损伤,其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翟海兵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7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13716.29元、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5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2810元。五、本案其他相关情况:因肇事驾驶员陈广生未到庭,有些事实无法查清,保险公司对此又有异议,翟海兵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超过交强险部分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对第一、二、五项及第四项中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翟海兵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审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具体实施,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对鉴定时机的把握、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是否对伤残等级的影响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因此该鉴定意见基本合理,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原审核定翟海兵的损失如下:1、翟海兵主张的医疗费13716.29元(含救护车费、担架费)。经审核,翟海兵提供华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金额分别为50元、70元的收款收据,因没有客户名称,也没有具体日期,且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该二张票据应予剔除。综上,翟海兵的医疗费应为13596.29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1-2项合计14430.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翟海兵另行主张。3、误工费,翟海兵虽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停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个税缴纳证明,故按照翟海兵劳动合同上的工资2600元/月支持其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其护理费5600元(70元/天×80天);5、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虽对翟海兵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伤残等级确有错误,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根据翟海兵提供的证据,按照城镇标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翟海兵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翟海兵提供村委会、公安局证明、被扶养人居民身份证,证明被扶养人情况,故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5元(11820元/年×5年×10%÷2人);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3-8项合计956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修理费,翟海兵虽提供了发票,但该发票没有载明系修理损失,也未能提供修理费明细,故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二车部分受损”事实酌情支持1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鉴定费281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翟海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068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翟海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6847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翟海兵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不当。2.翟海兵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申请鉴定的司法程序,其自行委托鉴定的行为导致赔偿义务人未能审查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剥夺了赔偿义务人对证据审查的权利,以及对鉴定过程的合理监督,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3.根据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该两项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不应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翟海兵答辩称,其用药是合理的,保险公司原审中未对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其单方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原审采用案涉鉴定意见是否正确。3、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关于争议焦点1,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而言之,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其亦未能提供非医保替代用药及其价格,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司法鉴定,虽为翟海兵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翟海兵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鉴定费系翟海兵为确定损失而支出,性质上属于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主张依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上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将鉴定费纳入诉讼费并确定由保险公司分担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