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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与王水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王水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21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善县。法定代表人邵小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赵宁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水金。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善环罚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经营的位于西塘镇大舜村上项的水泥块粉碎加工点从事水泥粉碎加工,主要污染物为粉尘及噪声。粉尘及噪声均未配套相应的环保处理设施。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水泥块粉碎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27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其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