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党月泉诉被告刘捷、李辉、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月泉,刘捷,李辉,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党月泉,男,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同九中退休教师,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捷,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被告李辉,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被告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铁路局东南单身一层。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尤义勇,山西令德(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十二层。负责人赵利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女,该单位员工。原告党月泉诉被告刘捷、李辉、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抒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晋忠、被告李辉、被告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尤义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月泉诉称,2015年2月7日,在大同市矿区同泉路平旺岗路段处,被告刘婕驾驶晋BT82**出租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同煤总医院救治。2015年4月2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骨骨折等多处部位受伤。2015年2月21日,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9月9日,山西金盾鉴定中心作出晋金司鉴(2015)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李辉系事故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晋BT82**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业务。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刘婕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辉与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241.15元,被告李辉与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以及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事实;3、医疗费发票以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9176.45元;4、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原告鉴定花费;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6、户口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7、宋翀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翀剑的护理情况;8、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刘婕未作答辩,但提供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交住院押金12300元。被告李辉辩称,车是我的,我也是事故受害者,我的车租给刘伟,我不认识刘捷,事故发生后交警五大队给我打了电话让我提供车辆投保的保单。从事故发生后,我也见不到刘伟,我的车让交警五大队扣押了一个月,在2015年农历2月份我就将车收回来,我和刘伟的费用清了。对事故发生我不清楚,即使赔偿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我的车投了全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李辉提供协议书一份以及承租人刘伟的驾驶证、服务资格证、户籍信息(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李辉将车辆承包给刘伟。被告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只是每月收取200元服务费,车辆的运营管理支配使用全不在公司,都是由车主承担的,如承担连带责任违反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原告的各项费用我们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如果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未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刘婕驾驶被告李辉所有的晋BT82**号出租车,沿大同市矿区同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旺岗路段处,遇绿灯放行起步行车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XX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为原告预支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住院花费为46889.35元,出院后作脑部核磁共振花费852元,外购药花费1435.1元,共计花费49176.45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花费中部分与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且出院后检查、外购药无医嘱,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事发时年龄偏大,因事故致伤住院,有可能引起原有病情的加重,住院期间进行治疗并无不当,出院后所做检查也与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花费47741.35元。外购药无医嘱,不能证明是必要合理花费,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4天,依法应按每天15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原告主张每天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依法应按住院74天,每天15元支持营养费为1110元。原告主张15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确需护理,本院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应计算为30467元÷365天×74天=6176.87元。原告主张护理212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为城镇居民,其主张10108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等级偏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机构和人员具有合法资质和资格,且鉴定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依法支持15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母亲魏桂茹抚养费5488.9元。因原告为退休教师,虽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但其收入并未减少,对母亲承担抚养义务的能力未降低,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4628.02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被告刘婕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辉与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及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刘婕、李辉及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另行赔付。被告刘婕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已付款项应予扣除。被告刘婕在事故发生时虽属驾驶证违法未处理、超分及停止使用未换证状态,但根据公安部通过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刘婕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11月4日,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7日,并未超过一年的换证期限,因此不属无证驾驶,不符合保险条款免责事由,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此为由所提质疑,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应由被告以其所承担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党月泉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元42328.02元,合计152328.0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20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抒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相文飞温砚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