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骏宝首饰制品有限公司,徐则友与义乌市俪之莎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骏宝首饰制品有限公司,徐则友,义乌市俪之莎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骏宝首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振安东路***号新河工业园*栋*楼401厂房。法定代表人:徐则友。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则友。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德能,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俪之莎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青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炜,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骏宝首饰制品有限公司、徐则友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俪之莎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正确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东莞市骏宝首饰制品有限公司、徐则友已分别预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元,本院分别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