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顺德区均安镇威鸣制衣厂与谢建兵、谢小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德区均安镇威鸣制衣厂,谢建兵,谢小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顺德区均安镇威鸣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XX荣,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黄石,公民身份号码×××2013。。委托代理人刘洲安,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兵,男,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新隆镇樟树,公民身份号码×××6810。被告谢小梅,女,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新隆镇樟树,公民身份号码×××6845。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江南,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顺德区均安镇威鸣制衣厂(以下简称威鸣制衣厂)诉被告谢建兵、谢小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威鸣制衣厂委托代理人刘洲安、被告谢建兵、谢小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鸣制衣厂诉称,从2013年7月28日起,原、被告有加工定作服装业务往来,到2015年2月6日止,原告共交付牛仔服装213766件,双方物品交收完毕,计价14023937元。另外,原告代垫运费31750元和商标吊牌等款150200元。至今被告尚欠款1561774.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谢建兵、谢小梅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561774.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建兵、谢小梅辩称,被告谢小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谢小梅是被告谢建兵聘请帮忙的,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与被告谢建兵是合伙关系,并非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谢建兵的合伙关系并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待双方结算后再另行起诉。原告威鸣制衣厂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谢建兵、谢小梅质证意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谢建兵、谢小梅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IHT商标是被告谢建兵的商标,MX和DPXHIWANG是被告谢小梅的商标,辅料是两被告专有的。被告谢建兵、谢小梅质证意见:无异议,MX是被告谢小梅注册但未完成的,IHT和DPXHIWANG是被告的。3.威鸣制衣厂(XX荣)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期间交付定作物213766件、应计定作费14023938.6元、代付运费31750元、应收辅料款150200元和已收定作费12517472元、可抵(谢建兵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东道辅料订货)东道辅料款54956元,实欠定作款1561774.6元。被告谢建兵、谢小梅质证意见: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确认。4.狄浦狮王服饰工程下单生产表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下单定作共2440条牛仔裤。被告谢建兵、谢小梅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谢小梅是为被告谢建兵打工的,该签名是谢小梅代谢建兵签的。5.2014年1月24日结算单、2014年3月对账单、2014年4月份客户货款单、2014年5月份客户货款单、2014年6月份客户货款单、2014年7月份客户货款单、2014年8月份客户货款单、2014年9月份客户货款单、2014年10/11份客户货款单、2015年1月份客户货款单、2015年2月份客户货款单各一份(原件),送货单十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定作物数量、签收人的情况。被告谢建兵、谢小梅质证意见:对2014年1月24日结算单、2014年3月对账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中的单价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中的送货单号、数量、款号确认,对运费及吊牌费用不确认。6.报价单原件三份,证明根据不同款号对应的报价表的单价,被告应当支付的加工费。被告谢建兵、谢小梅质证意见:不予确认。7.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下订单前是已经取得我方的报价单。被告谢建兵、谢小梅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双方并没有确定单价。8.查询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原件三份、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原件两份、收款收据原件四本,证明原告确认收到定作费12517472元。被告谢建兵、谢小梅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9.送货运费收据原件61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垫运费31750元。被告谢建兵、谢小梅质证意见:不予确认。是原告负责人XX荣本人及其姐夫签的单,与被告方无关。10.送货单原件二份,证明东道辅料行向原告送货,价值150200元,如果被告谢建兵不向辅料行支付费用的,辅料行就找原告支付。而该款实际应由被告谢建兵支付。被告谢建兵、谢小梅质证意见:不予确认。11.对数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建兵通过微信发送的回复,是被告谢建兵对数单的数量及金额的单方面确认,与我方计算拖欠的加工费及承揽费的数额相差不大,与被告庭审提出的合伙关系不相符。被告谢建兵、谢小梅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每条裤子的原材料原告多报价0.17码布,合计多报价851900元。被告谢建兵、谢小梅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威鸣制衣厂质证意见:1.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收款收据(XX荣出具)、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奔达布行出具)、收据(XX荣出具)、中国建设银行银行交易流水、送货单(尚美辅料行)、收款收据(加分辅料)、收据(全盛洗水出具),证明被告谢建兵向原告付款13039093元(含代付的布款、辅料款、洗水款、加工费、给XX荣代付工资)。原告威鸣制衣厂质证意见:我方按照向被告出具收据的数额计算款项,被告向其他客户支付款项而没有通知原告的就等于款项没有完成付款手续,特别是我方起诉后被告才向其他客户支付的,责任在于被告。未完成付款手续的,需要等原告确认。2.中山奔达布行对账单、证明、全盛公司收据、天裕布行确认函、东道辅料行(庄永练)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所有客户已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威鸣制衣厂质证意见:对我方有开具收据的付款证明予以确认,没有开具收据的我方视为没有付款。如果被告实际付款,我方需要核对后再予以确认。经庭审查证,被告谢建兵、谢小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建兵、谢小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因此对其不予确认。被告谢建兵、谢小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再予以确认。被告谢建兵、谢小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单价及证据6均不予确认,该单价问题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其是否采信详见后文说理部分。被告谢建兵、谢小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单据不是正式运费发票,且由原告方单方签名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其不予确认。被告谢建兵、谢小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包含东道辅料行货款在内的款项为13006311元,且被告已提交东道辅料行(庄永练)出具的收据,证实该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该部分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因此对其不予确认。原告对提交被告谢建兵、谢小梅的证据1、2没有异议,且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包含辅料款、布款、洗水费在内的款项为13006311元,因此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威鸣制衣厂及顺德区均安镇听风者制衣厂(以下简称听风者制衣厂)均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XX荣。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XX荣经营的听风者制衣厂、威鸣制衣厂与被告谢建兵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7月,XX荣与被告谢建兵口头约定,由XX荣经营的听风者制衣厂为被告谢建兵承揽加工服装。双方交易习惯为:先由XX荣提供服装样式和报价,被告谢建兵就该报价与XX荣进行协商确定最终成交价后,被告谢建兵向XX荣下达《狄浦狮王服饰工厂下单生产表》,确定需要服装的款式、数量,XX荣依据订单进行生产,生产服装商标为“IHT”、“MX”或“狄浦狮王”。由于XX荣资金不足,双方口头约定先由被告谢建兵支付部分加工费,且生产所需的布料款、辅料款及洗水费由被告谢建兵直接向供应商支付,被告谢建兵付款后告知XX荣并由XX荣另行向被告谢建兵出具收据,该部分代付款项从被告谢建兵应向XX荣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XX荣加工完成后由被告谢建兵指定人员即被告谢小梅、案外人谢明涛收取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收,送货单只注明款号及数量,未注明单价。XX荣每月将送货数量及应收货款汇总并告知被告谢建兵,但双方只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5日签订过书面对账单,之后未再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对账单。其中2014年1月24日的对账单中明确了部分款式的单价,该单价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报价单显示的单价一致。依据2014年4月5日的对账单,截至2014年4月5日总货款为2001290元,已付货款为1966100元,尚欠货款35190元。2014年4月24日,XX荣将听风者制衣厂注销,于2014年6月12日重新设立原告威鸣制衣厂,继续以原告威鸣制衣厂的名义按照上述交易习惯为被告谢建兵提供承揽加工服务至2015年2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交易期间,被告谢建兵总收货数为213766条,其中退货1051条,实收212715条;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费及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洗水费、辅料款总额为13006311元。被告确认已向涉案加工合同的布料供应商(中山奔达布行、广州天裕纺织品有限公司)、辅料供应商(东道辅料行、尚美辅料行、加分辅料行)、洗水加工商(全盛洗水)支付全部布料款、辅料款及洗水加工费,并提供了相应单据。由于双方就加工费结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工费,遂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IHT”的商标权人为被告谢建兵,“MX”及“狄浦狮王”的商标权人为被告谢小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与原告发生交易的主体是谁;3.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是否合法有据。关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被告谢建兵主张双方为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并未对合伙出资、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进行约定。且从双方确认的《狄浦狮王服饰工厂下单生产表》、送货单及原告向被告谢建兵出具的收款收据看,双方明显为承揽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代为支付布料款、辅料款及洗水费只是支付加工费的形式,不能以此为由认定为合伙,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与原告发生交易的主体是谁的问题。原告主张为被告谢建兵、谢小梅两人,被告则主张为谢建兵一人,谢小梅是受谢建兵委托代为在《狄浦狮王服饰工厂下单生产表》及送货单上签名。对此本院认为,《狄浦狮王服饰工厂下单生产表》中明确定作人即客户是“谢建斌”即被告谢建兵,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5日与原告对账的也是被告谢建兵,向原告支付货款及代原告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也是被告谢建兵,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全部为“收到谢建兵货款…”,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与原告发生承揽加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谢建兵。被告谢小梅虽然在《狄浦狮王服饰工厂下单生产表》和部分送货单中签名,但上述材料上明确客户为谢建兵,谢小梅签名行为均是代表谢建兵,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谢小梅也是定作人,即使生产的货物中使用的被告谢小梅所有的“MX”及“狄浦狮王”商标,但这也是应定作人即被告谢建兵的要求使用的,商标所有权人不等于是定作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谢建兵对本案加工费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小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定作款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交易期间被告谢建兵总收货数为213766条,其中退货1051条,实收212715条;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费及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布料款、洗水费、辅料款总额为13006311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服装单价如何确定,辅料款150200元及运费31750元应由谁承担。关于服装单价如何确定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其提供的单价表计算,即213766条服装加工费总计为14023938.6元;被告则主张原告的单价过高且双方未达成一致,应按照2014年1月24日对账单上的平均单价60.7元/条计算,212715条服装总加工费为12911800.5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2014年1月24日对账单及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就加工服装的单价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方持有原告的报价表。如按被告主张双方未就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加工212715条服装明显不合常理。被告在加工完成后主张单价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原告提供的三份单价表与2014年1月24日对账单上的单价一致,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货物单价也与其提供的单价表基本一致(部分计费价格低于单价表)。由于被告持有双方协商确定的单价表却拒不提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单价表核定213766条服装加工费总计为14023938.6元。同理,被告退货1051条,按照原告提供的单价表应扣减加工费71686元。即被告应付的加工费合计为13952252.6元(14023938.6元-71686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尚欠东道辅料行的辅料款1502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单价表中的价格是否包括辅料款,如无特别约定按照常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货款,而是由被告谢建兵向东道辅料行支付了全部货款839400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运费3175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单价表中的价格是否包括运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及地点,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5日两份对账单中也无运费项目,如无特别约定按照常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原告提交的单据均不是正式运费发票,且只由原告方单方签名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谢建兵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费总计为13952252.6元,扣除被告谢建兵已经支付的13006311元,被告谢建兵尚欠原告加工费945941.6元(14023938.6元-71686元-13006311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加工费的付款期限,双方就付款时间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及形成交易习惯,被告谢建兵作为定作人应当在收到定作服装时支付加工费,被告谢建兵至今仍未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区均安镇威鸣制衣厂支付加工费94594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顺德区均安镇威鸣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27.99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合计10787.99元(原告顺德区均安镇威鸣制衣厂已预交),由原告顺德区均安镇威鸣制衣厂负担4253.88元,由被告谢建兵负担653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颖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