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万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万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张某甲,女,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彩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2004年农历11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刚开始几年中,两人感情尚可,被告外出打工时间虽多,但每逢节假日及农忙时候都能回家看看,近几年,被告出外打工常年不归,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态度冷硬。被告自2012年春节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家,且拒绝与原告联系,拒绝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丁,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戊。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戊,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2012年正月份,被告外出和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在外出期间,未和原告联系过,也未给过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滑县老庙乡张户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老庙乡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方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张某丙是原告的伯父,原告方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高某是原告的姨,两位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且有些内容是听原告说的,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正月分居,已超过两年,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外出,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丁、儿子张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乙负担抚养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助理审判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仕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