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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桂富与李关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富,李关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400号原告张桂富,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关坤,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张桂富与被告李关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5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李关坤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保全价值为336900元)。担保人张建荣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宁A×××××号宝马牌轿车一辆为原告申请的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关坤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富诉称,原告是从事海鲜及冷冻水产品批发的个体商户。2012年5月底,被告李关坤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海鲜及冷冻水产品。起初双方采取钱货两清的现金交易方式。随着被告采购量的增大,开始向原告赊欠货款。截止2013年7月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了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因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关坤支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36900元(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7日),合计336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关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桂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对双方冷冻海鲜食品买卖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海鲜及冷冻水产品。2013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张桂富现金¥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李关坤”。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证明》为证,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被告应当在结算之日,即2013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关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关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富货款30万元及利息3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59元,由被告李关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人民陪审员  纳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