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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柏孔清与杨贤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孔清,杨贤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068号原告柏孔清,男,生于1965年9月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贤富,男,生于1970年3月1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住所地万州区中庆花园1号2105室。组织机构代码:77847643-X。负责人谢登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丹,女,生于1990年12月24日,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龙伦斌,男,生于1988年11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柏孔清诉被告杨贤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丽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孔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思忠、被告杨贤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存、天安保险万州支公司负责人谢登峰的委托代理人苏丹、龙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孔清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杨贤富驾驶牌号为贵03-007**的变型拖拉机从梁平县云龙镇东平村4组往梁平县和林镇骡子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龙镇东平村村公路4KM+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变型拖拉机熄火并向后滑行,变型拖拉机的尾部将原告柏孔清驾驶的牌号为渝F3R2**的普通摩托车刮倒,导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平县云龙派出所认定被告杨贤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天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30元/天×(25天+21天)],护理费3680.00元[80元/天×(25天+21天)],误工费16480.00元[80元/天×(176天+30天)],残疾赔偿金20878.00元(9490/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取内固定术9600.00元,续医费2000.00元,营养费1380.00元[30元/天×(25天+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财产损失585.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杨贤富承担。被告杨贤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责任划分不准确,发生事故时原告离拖拉机2、3米远,可以采取措施避免,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天安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同意被告杨贤富的意见,被告杨贤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免除20%的保险责任,另外,发生事故时被告杨贤富有超载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杨贤富驾驶号牌为贵03-007**的变型拖拉机运载一车木料从梁平县云龙镇东坪村4组往梁平县和林镇骡子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龙镇东坪村村公路4KM+300处上坡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变型拖拉机熄火并向后滑行,变型拖拉机的右尾部将同向行驶的柏孔清驾驶的号牌为渝F3R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刮倒,导致渝F3R2**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柏孔清受伤。经梁平县公安局云龙镇派出所认定,被告杨贤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102532.44元,麻醉费215.50元,用血补偿金160元,被诊断为1、重症胸外伤,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2、右侧肩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右肺多发空洞性病变;5、肝功能不全;6、左眼失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用去摩托车维修费585.00元。2015年8月5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胸部损伤致7肋骨折系十级伤残,胸膜粘连属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治疗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600元左右,住院时间叁周左右,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左右。另查明,被告杨贤富驾驶的贵03-007**的变型拖拉机核定载质量为1000千克,在被告天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装载质量约为5吨。被告天安财保万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杨贤富为原告支付现金2000.00元。原告父亲柏学友生于1944年1月8日,母亲钟秀珍生于1944年4月20日,夫妻二人共生育包括柏孔清在内的子女共六人。原告柏孔清未成年女儿柏红月生于2002年5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天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保险现场查勘报告》、杨贤富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贤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交事故中负有责任,故被告杨贤富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天安财保万州支公司系贵03-007**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贤富承担。被告杨贤富在庭审中虽然辩称被告天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杨贤富”三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因被告杨贤富就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被告杨贤富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享有30%的免赔率。原告柏孔清应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时限应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加上原告主张的后续取内固定物手术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时间,共计206天,误工费标准按照本地一般人员误工费标准计算,其中对于原告后续治疗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误工费应为16216.00元[80元/天×176天+80元/天×89%×30天];根据医嘱,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2000.00元。原告的下列损失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医疗费102907.94元,腹带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30元/天×(25天+21天)],护理费3680.00元[80元/天×(25天+21天)],误工费16216.00元,残疾赔偿金20878.00元(9490/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4317.48元(7983元/年×8.5年×11%÷6+7983元/年×9年×11%÷6+7983元/年×4年×11%÷2),鉴定费19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9600.00元,续医费2000.00元,营养费750.00元(30元/天×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585.00元,共计166624.42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6747.94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391.48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为摩托车维修费585.00元;鉴定费1900.00元。被告天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7391.48元,财产损失58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000.00元(50000.00-50000.00×(20%+10%)],余额73647.94元应由被告杨贤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杨贤富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天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天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82976.48元,被告杨贤富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1647.9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柏孔清损失82976.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杨贤富赔偿原告柏孔清损失71647.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柏孔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00元,减半收取617.00元,由被告杨贤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丽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艾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