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赵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赵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61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燕,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代磊,该公司法务。被告:赵伟,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诉被告赵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赵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R-112-100394),约定由被告赵伟承租我公司所有的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号AE020276),被告赵伟于每月15日前向我公司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我公司虽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绝履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伟支付原告租金566795.65元及逾期利息152493.41元(暂计至2012年9月6日,之后以566795.6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清之日),共计719289.0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赵伟与中恒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将根据赵伟指定的向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柳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CLG936LC型挖掘机出租给赵伟;租赁物总价款为333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为48个月,每月租金为32069.72元,租赁物期未留购价格为500元;赵伟按照租赁物总价款10%支付了租赁首付款148000元,起租日2010年12月5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1年2月15日,之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32069.72元;赵伟于合同订立之日按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保证金74000元,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款为本合同记载的期未留购价格;如赵伟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中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其偿付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并向中恒公司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息,保证金不计利息,若因赵伟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交付、所有权和使用权、灭失、毁损及相关事项。另赵伟订立合同后向中恒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两表载明:设备售价1480000元,融资首付款148000元,融资本金1332000元,利息207346.45元,合计1539346.45元。合同订立后,华柳公司按约于2010年12月5日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赵伟。之后,赵伟陆续支付租金52388.94元,但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至2012年8月15日,赵伟已拖欠租金556935.74元。2012年9月6日,中恒公司将机械取回,现中恒公司为主张上述拖欠租金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中恒公司同赵伟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合法有效。中恒公司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赵伟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恒主张赵伟拖欠至2012年8月15日的租金未全部付清,赵伟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根据中恒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表看,本院认定至2012年8月15日,赵伟拖欠中恒公司融资租金556935.74元未付。关于中恒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对保证金的约定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本院确认保证金148000元应当冲抵赵伟应支付给中恒公司的逾期利息。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举证反驳中恒公司的诉求,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56935.74元及逾期利息(以556935.7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为标准,从2011年4月15日其计付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并以保证金148000元冲抵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790元,由被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赫特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