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5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宏与于浩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于浩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573号原告刘宏,男,1988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于浩渤,男,1983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刘宏诉被告于浩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浩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2970.0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合计359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浩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借款本金33000.00元在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始至开庭之日2016年1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发生利息3569.50元(33000.00元×6%÷360天×649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2970.00元未超出上述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浩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宏借款本金33000.00元、给付利息29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0元,由被告于浩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屠乃昌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