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曾小芳与杨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芳,杨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曾小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钟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翠仪,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刘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曾小芳与被告杨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炜、黄翠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刘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服装需要,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衣服、裤子等货物。经结算,被告杨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2991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未偿还欠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372991元及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刘某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货单、货物运单原件各十三份、《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2991元未付。庭审中,被告杨某、刘某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杨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8月,原告向被告杨某供应衣服、裤子;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杨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2991元未付。诉讼中,原告述称,至一审辩论终结时被告未向其支付上述所欠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杨某买卖衣服等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欠原告货款3729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被告杨泽文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应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是夫妻关系为由诉请被告刘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72991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曾小芳;二、驳回原告曾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娃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展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