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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进前与李瑞林、赖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前,李瑞林,赖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李进前,男,1983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立贤,男,1959年3月23日,汉族,经商,住石城县。特别授权。系原告李进前之父。被告李瑞林,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赖雪飞,女,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系被告李瑞林之妻。原告李进前与被告李瑞林、赖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贤、被告李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雪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李瑞林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2日、2014年1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10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共计借款130万元;其中2014年12月25日的款项10万元系被告李瑞林为归还借款120万元的半年利息向原告所借。该半年利息支付后,原告向被告李瑞林追索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李瑞林仅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利息6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同意本案借款130万元的利息视为已整体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李瑞林辩称,1、原告诉称中关于本案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的陈述属实,认可本案借款13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2、现本人对外负债、经济非常困难,而他人拖欠本人的债务高达肆佰万元,因此本人暂时无法向原告直接偿付现金;3、被告赖雪飞作为本人的妻子,对本案借贷活动并不知情,因此被告赖雪飞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赖雪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瑞林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2日、2014年12月25日依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13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一份,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半年付息一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与被告李瑞林均认可本案借款利息已整体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其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尚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瑞林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2日、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瑞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瑞林向原告借款后,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计息标准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规定。原告与被告李瑞林均认可本案借款利息已整体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该意思表示未加重被告方义务,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确认。本案借款系被告李瑞林、赖雪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瑞林的个人债务,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瑞林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李瑞林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瑞林以被告赖雪飞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为由主张被告赖雪飞不应负担本案债务的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两被告对本案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林、赖雪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进前借款1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李进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40元(原告李进前已预交),由原告李进前负担1200元,被告李瑞林、赖雪飞负担23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宾代理审判员 钟 菁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