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朱民初字第06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梅诉被告刘村、王凤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梅,刘村,王凤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6413号原告张晓梅被告刘村被告王凤杰原告张晓梅诉被告刘村、王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梅、被告刘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梅诉称:被告刘村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在我处借款1万元、2014年8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18日借款1万元,被告分别为我打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在我急需用钱,多次跟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王凤杰系被告刘村妻子,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义务。故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村辩称:我当时是给刘佳宇担的保,他说拿山抵押借20万元,刘佳宇让我去签个字后他拿的钱,我和李相杰一人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其中两张1万元的借条是利息钱。被告王凤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村于2014年7月17日在原告张晓梅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晓梅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前还清。借款人签字:刘村电话:1504284****身份证号:211322196805272516借款日期:2014年7月17日”的借条;于2014年8月18日在张晓梅处借款11万元,分别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晓梅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前还清。借款人签字:刘村电话:1504284****身份证号:211322196805272516借款日期:2014年8月18日”的借条、“今借到张晓梅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人签字刘村电话:1504284****身份证号:2113221968052725162014年9月18日还清2014年8月18日”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3枚、婚姻记录表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村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原告称借条中的“利息2分”系原告书写,被告在场并知情,但被告予以否认,称在签借条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无法确认,因借条中均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故本院支持自双方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其中两张借款1万元的借条系利息钱,因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此款系案外人刘佳宇所借,因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此款系案外人刘佳宇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刘村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借款,但却不加以制止或干预,并在借款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应视为追认行为,故被告刘村应视为本案的借款人,仍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凤杰应负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村、王凤杰偿还原告张晓梅借款1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村、王凤杰偿还原告张晓梅借款10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村、王凤杰偿还原告张晓梅借款1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村、王凤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英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