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1民初566号起诉人:王海江。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海江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以贾卫飞为被诉人,要求判令贾卫飞立即支付毛纱款26565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王海江与贾卫飞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王海江与贾卫飞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王海江(卖方)起诉要求贾卫飞(买方)支付货款,合同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王海江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王海江的户籍所在地虽为××江××镇,但其长年在嘉兴市××洪合镇经商,自2012年起便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故嘉兴市××洪合镇系王海江的经常居住地。本院并非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亦非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起诉人坚持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海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珊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