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敏英与黄碧云、卢翠芬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英,黄碧云,卢翠芬,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金悦地产中介服务部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96号原告高敏英,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何逸翔,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碧云,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押于顺德看守所。被告卢翠芬,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金悦地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居委会合成路花城楼B座25号。经营者吴敏章。委托代理人黎亿明,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敏英诉被告黄碧云、卢翠芬、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金悦地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为金悦地产中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审理需以(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46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中止本案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恢复本案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高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逸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翠芬、被告金悦地产中介的委托代理人黎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在服刑期间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黄碧云委托被告卢翠芬出售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二宅基新路二巷1号房屋,被告金悦地产中介联系到原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520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该定金转入给被告金悦地产中介),2014年4月16日原告依合同支付100000元首期购房款给被告黄碧云,并且注明该款是偿还被告黄碧云欠银行债务解除上述房屋抵押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黄碧云收取原告1100000元购房款后逃匿。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判决:被告黄碧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由于被告黄碧云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二宅基新路二巷1号住宅在交易时已被法院查封,客观上无法过户给原告,被告卢翠芬完全知情,在接受被告黄碧云委托出售该房产时没有如实告知原告,并且配合被告黄碧云将购房款偿还他人的债务;被告金悦地产中介作为房屋中介有义务对房屋的相关瑕疵状况清楚了解,如实告知原告,提醒原告相应风险,但被告金悦地产中介却未履行上述义务,故被告卢翠芬、金悦地产中介的过错行为已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应当与被告黄碧云共同承担因被告黄碧云诈骗造成原告损失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黄碧云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1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实际清还之日止;3、被告黄碧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卢翠芬、被告金悦地产中介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碧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购房款1100000元,且房屋的订金100000元也没有实际收到。被卢翠芬辩称,在刑事判决书已陈述清楚购房款的问题,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被告金悦地产中介辩称,被告金悦地产中介作为居间人,即为原告与被告黄碧云之间的房屋提供中介服务,在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黄碧云的诈骗犯罪行为而造成,与被告金悦地产中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悦地产中介的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卢翠芬、被告金悦地产中介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碧云的身份证复印、卢翠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卢翠芬、金悦地产中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检察院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346号)、刑事裁定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23号)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碧云骗取原告11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与证据,也证明了被告卢翠芬在明知知道涉案房屋已同时被查封抵押,被告黄碧云已无能力偿还债务同时实现解封解押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被告黄碧云的委托向原告出售涉案的房屋,并在出售过程中,故意向原告隐瞒涉案房屋的上述情况,并配合被告黄碧云编造收取预付款用于解押房屋抵押的借口,骗取原告的款项并挪作偿还了被告黄碧云欠胡锐成的债务,事后,仍然与被告黄碧云一起将涉案的房屋再抵押给黄汉毅,导致原告被骗取1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翠芬参与协助被告黄碧云整个诈骗的过程,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黄碧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翠芬、金悦地产中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卢翠芬在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购房款用于解除涉案房屋抵押后,于当日与被告黄碧云以及胡锐成签订了协议,并协助被告黄碧云将上述1000000元用于解押的购房款用于偿还被告黄碧云欠胡锐成的债务;被告卢翠芬、金悦地产中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碧云、卢翠芬与广发银行的贷款于2014年3月7日到期,被告卢翠芬在其笔录中陈述,其在广发银行的贷款到期前几天,知道涉案房屋被查封的情况,而被告黄碧云、被告卢翠芬在2014年4月7日才将涉案房产放卖,说明被告卢翠芬将涉案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时,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抵押及查封的情况;被告卢翠芬认为被告黄碧云卖房产时,不清楚被告黄碧云欠银行和胡锐成的款项及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被告金悦地产中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房产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黄碧云,已抵押给广发银行以及黄汉毅;被告卢翠芬、金悦地产中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6.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该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金悦地产中介为涉案房产买卖的中介方,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第10条约定,如出卖方违约,应当赔偿买受方100000元违约金;被告卢翠芬、金悦地产中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地产权证是在房产交易前被告金悦地产中介向原告提供的房产资料,被告金悦地产中介告知原告涉案是抵押给农商银行,解押后就立即可过户,但实际该房产是被被告黄碧云捆绑抵押给广发银行,说明被告金悦地产中介在房产交易时向原告提供错误的房产信息;被告卢翠芬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证是帮被告黄碧云拿去给被告金悦地产中介。被告金悦地产中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金悦地产中介是根据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情况,抵押权人是农商行,被告金悦地产中介也是按照房地产权证上所登记的内容如实告知原告,涉案的房屋已抵押给银行。8.转帐回单一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碧云支付了11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其中100000元订金原告转帐给被告金悦地产中介后,被告金悦地产中介再转帐给被告卢翠芬,被告黄碧云事后确认收款,并签写收据,而其中1000000元的购房款收据上注明用于解押专款专用。被告卢翠芬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悦地产中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1000000元的收据来看,当时被告金悦地产中介已代为注明该款是用于解押的专款专用,即被告金悦地产中介已尽到告知义务。被告黄碧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黄碧云、卢翠芬、金悦地产中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均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被告黄碧云委托被告卢翠芬负责联系买家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卢翠芬通过被告金悦地产中介联系了买家,即原告。被告卢翠芬收到原告给付的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后于2014年4月8日与原告在被告金悦地产中介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碧云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二宅基新路二巷1号住宅以15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前要付清首期款1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或之前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房地产买卖合同。在此期间,被告黄碧云隐瞒了所要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因其向胡锐成的借款不还,被法院查封的事实,称要提前收取现金1000000元,用于偿还广发银行的贷款,以便银行对该房屋进行解押从而能将该房屋顺利交付给原告。2014年4月16日,被告黄碧云到被告金悦地产中介补签了收款收据和买卖合同,并收取了原告1000000元的购房款,约定剩余420000元等房产过户后再支付。原告在支付1000000元后,催促被告黄碧云与被告卢翠芬要及时去广发银行办理解押手续。被告黄碧云在收到原告1000000元后,并没有将这1000000元偿还给广发银行,而是当天与胡锐成达成执行和解,将这1000000元用于归还对胡锐成的欠款。因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到期,被告黄碧云仍无钱偿还银行到期贷款,致使所要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无法解押,该房屋不能如期交付给原告。2014年4月下旬,被告黄碧云躲逃到广西。2014年5月4日,被告黄碧云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投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判决:被告黄碧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因被告黄碧云既未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也没有退还赃款。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碧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原告高敏英的购房款,数额巨大,且在收受原告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侵犯国家对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黄碧云骗取原告款项至今仍未退回给原告,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退还购房款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碧云退还购房款11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实际清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解除2014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黄碧云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被告黄碧云以该合同为由诈骗原告,被法院判犯合同诈骗罪,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需判决解除,另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黄碧云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翠芬、被告金悦地产中介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刑事审判中已确定被告卢翠芬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进行房屋交易,而没有参与被告黄碧云共同诈骗,而被告金悦地产中介也是履行中介服务,没有参与共同诈骗,原告要求被告卢翠芬、金悦地产中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碧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高敏英购房款1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清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敏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黄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淑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