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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乾玮与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乾玮,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刘乾玮。被告苏斌。原告刘乾玮诉被告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炜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乾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乾玮诉称:被告苏斌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苏斌给付原告1万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苏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苏斌向原告刘乾玮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日向刘乾伟借款现金壹万元整(10000)用于周转。于俩月后还清”。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乾玮与被告苏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苏斌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逾期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但是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255.2元(保留小数点后一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乾玮返还借款1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55.2元;二、驳回原告刘乾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苏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文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