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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樊某、姚某、徐某、韩某、尹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姚某,徐某,韩某,尹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25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华,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益俊,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姚某、徐某、韩某、尹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姚某、徐某、韩某、尹某及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张华、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李益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樊某、姚某、徐某、韩某、尹某在未取得对外劳务输出资质的情况下,招收赴蒙古国务工人员,以收取报名费等为名,收取被害人出国费用。其中被告人樊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85000元,被告人姚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46000元,被告人徐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5000元,被告人韩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6000元,被告人尹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5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樊某、姚某伙同徐某招收赴蒙古国务工人员,以收取报名费为名,收取被害人庄某人民币3000元、蒋书坤人民币3000元、倪安定人民币3000元、凌冬生人民币3000元、徐国俊人民币3000元、高运庆人民币3000元、韩国生人民币3000元、李佳慧人民币3000元、蒋海青人民币3000元、罗德琴人民币3000元、殷文华人民币3000元、卢洪全人民币3000元、郭荣庆人民币3000元、徐信芳人民币3000元、彭永飞人民币3000元、韩家祥人民币3000元、贺卫平人民币3000元、周建国人民币3000元、陆国生人民币3000元、岑明双人民币3000元、沈习超人民币3000元、王加洪人民币3000元、魏建光人民币3000元、汤虎明人民币3000元、严马平人民币3000元、束玉鑫人民币3000元、周小喜人民币3000元、严国强人民币3000元、黄连人民币3000元、肖奇国人民币3000元、王水宝人民币3000元、曹建平人民币3000元、吴新保人民币3000元、童占和人民币3000元、常家成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05000元。2、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樊某、姚某伙同韩某招收赴蒙古国务工人员,以收取出国费用为名,收取被害人蒋某人民币3000元、曹蓓及其父亲6000元、潘万荣人民币3000元、张冬胜2000元、蒋罗法人民币3000元、葛飞人民币3000元、杨志忠人民币3000元、潘国星人民币3000元、陈树冬人民币3000元、杨冬庚人民币3000元、杨强林人民币3000元、蒋洪金人民币3000元、曹洪贵人民币3000元、喻银芳人民币3000元、徐国民人民币3000元、俞路生人民币2000元、潘立新人民币3000元、徐建芳人民币3000元、顾森林人民币3000元、马金洪人民币3000元、施留俊人民币3000元、马金银人民币3000元、潘琴2000元、郑荣炳2000元、刘国庆人民币3000元、黄春明人民币3000元、李国洪人民币3000元、王志青人民币3000元、曹金生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86000元。3、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樊某、姚某伙同尹某招收赴蒙古国务工人员,以收取出国费用为名,收取被害人宗敏人民币3000元、万九孝人民币3000元、于国正人民币1000元、高国保人民币3000元、于成忠人民币3000元、石玉龙人民币3000元、许洪生人民币3000元、于成洪人民币3000元、潘建国人民币3000元、高小俊人民币3000元、魏杰人民币3000元、王锡生人民币3000元、高国庆人民币3000元、李红军人民币3000元、于国芳人民币3000元、于爱萍人民币3000元、王一平人民币3000元、钟建友人民币3000元、钟建平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4、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某伙同朱维招收赴蒙古国务工人员,以收取报名费为名,收取被害人陶必云人民币3000元、王长新人民币3000元、陶正标人民币3000元、赵函生人民币3000元、陶正达人民币3000元、陈永军人民币3000元、周明军人民币3000元、陶必武人民币3000元、夏春成人民币3000元、单以明人民币3000元、周明玉人民币3000元、凌建锁人民币3000元、赵建康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39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姚某、徐某、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樊某、姚某退出人民币900000元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姚某、徐某、韩某、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蒋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被害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条、工资结算单等书证,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姚某、徐某、韩某、尹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出国劳务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共同非法经营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樊某、姚某、徐某、韩某、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违法所得已退赔,被告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姚某、徐某、韩某、尹某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姚某、徐某、韩某、尹某的犯罪情节、��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樊某、姚某、徐某、韩某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尹某可单处罚金。被告人樊某、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某、姚某系自首,自愿认罪,无前科,已退赔并缴纳罚金,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对被告人樊某、姚某、徐某、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齐梁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张防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