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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车经过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金和村土地平整五标段工地处时,因车辆被堵与施工的邓某发生矛盾,双方互有推搡。当天15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驾车来到该工地,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邓某眼睛、鼻子等处,致邓某左眼钝挫伤、左眼眶骨骨折。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刘某已与被害人邓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邓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邓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例、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刘某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人邓某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邓某谅解,邓某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刘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量刑的情节及纠纷的性质和社会影响等因素,对刘某可以免予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少峰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