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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龙泰诉延边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龙泰,延边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龙泰,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正禄,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洁胡同318号。法定代表人:吕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正来。上诉人金龙泰因与被上诉人延边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龙泰在一审中诉称:原告拥有位于延吉市公新街园洁胡同26-42号的私有住宅,该地段于2008年被列为棚户区改造地段。2008年4月4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积极办理了有关手续,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被拆迁人登记搬家验收单》和《被拆迁人附属物及装修登记表》,验收单中被告明确记载回迁补偿安置房屋为5号楼15层北1、16层北1、17层北1房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腾出房屋等义务,被告在被拆迁房屋的地段上建造了相关楼房,但至今迟迟不给原告安置回迁房屋。办理验收单等相关手续时,被告答应交付验收单上记载的特定房屋(位置、用途、楼层、朝向等特定),原告被拆迁房屋是原告家族日常居住生活的房屋,应当受到法律的特别优先保护。为了维护原告的基本生存权和安置补偿权益,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涉案补偿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判令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1347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延边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们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屋,原告所说的房屋没有房源。房屋是我们委托延边富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的,但没有拆迁协议。原告所说的拆迁补偿款不确定,应按拆迁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批复,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金龙泰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金龙泰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龙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58元,退还给原告金龙泰。宣判后,金龙泰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金龙泰与延边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来看,双方的补偿方式是房屋产权调换。2.金龙泰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延边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在金龙泰腾出区域建造房屋。3.本案不属于行政裁决的范围。4.双方之间因延边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未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但不代表双方不存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延边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辩称:签完房屋搬家验收单后,金龙泰同意拆迁,但一直没有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搬家验收单上的房号是金龙泰自己后添的。金龙泰主张的这三个房子已经没有了,我公司可以安置其他的房屋。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已被拆迁,但金龙泰与延边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拆迁安置的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偿时间等均未进行约定,双方之间既未签订书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亦未达成口头协议,此类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先行受理,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金龙泰的起诉并无不当。金龙泰可待与延边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房屋拆迁后的补偿问题另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后,再行主张权利。一审援用已经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论正确,可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