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祥芬与中山盈莱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芬,中山盈莱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858号原告:刘祥芬,女,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4988。委托代理人:高辉,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盈莱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勿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施敏,该公司总监助理。委托代理人:胡键辉,该公司行政主管。原告刘祥芬诉被告中山盈莱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莱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盈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施敏、胡键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芬诉称:原告刘祥芬于2012年9月15日入职被告盈莱公司任冲压工。2015年1月27日11时58分左右,原告刘祥芬在被告盈莱公司冲压车间操作冲床时被冲床压伤左手中指和环指。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祥芬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9天,被诊断为左中、环指外伤性指体缺损。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刘祥芬入中山市同方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5年3月9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第25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祥芬的此次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6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中劳鉴(2015)0310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刘祥芬为十级伤残。2015年9月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刘祥芬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现原告刘祥芬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盈莱公司支付原告刘祥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716.83元(3816.69元/月×7个月);二、被告盈莱公司支付原告刘祥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00元(5700元/月×4个月);三、被告盈莱公司支付原告刘祥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740元(3740元/月×1个月);四、被告盈莱公司支付原告刘祥芬护理费4906元;五、被告盈莱公司支付原告刘祥芬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5700元/月×2个月);六、被告盈莱公司支付原告刘祥芬交通费1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盈莱公司承担。被告盈莱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原告刘祥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刘祥芬在诉讼时效内起诉;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刘祥芬在被告盈莱公司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刘祥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劳动能力确认书,证明原告刘祥芬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5.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刘祥芬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6.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冲压车间工资表、2014年5月至6月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冲压车间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刘祥芬的工资分两次通过现金及银行代发的方式发放;7.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3份,证明原告刘祥芬已经领取的社保待遇。被告盈莱公司确认证据1至证据5及证据7;不确认证据6,该证据没有原件也没有加盖被告盈莱公司的公章,其来源存疑。被告盈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刘祥芬的工资情况。原告刘祥芬确认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确认上述工资表上原告刘祥芬的签名,但上述工资表仅为银行转账发放部分的工资,被告盈莱公司没有提交现金发放部分的工资表。经审理查明:刘祥芬于2012年9月15日入职盈莱公司任冲压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盈莱公司已为刘祥芬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5年1月27日11时58分左右,刘祥芬在盈莱公司工作中受伤,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刘祥芬入中山市同方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5年3月9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祥芬的此次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6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祥芬为十级伤残。2015年9月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祥芬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刘祥芬受伤后没有回盈莱公司上班,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盈莱公司于刘祥芬受伤前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分别按1883.33元/月、1960元/月的平均月缴费基数为刘祥芬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刘祥芬已领取由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83.31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0元。2015年9月22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刘祥芬的劳动仲裁申请,刘祥芬请求裁决盈莱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916.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340元、护理费49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00元、交通费1000元。2015年10月20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4293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盈莱公司支付刘祥芬停工留薪期工资6427.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1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5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54.56元、护理费450元;以上合计30297.65元;二、驳回刘祥芬其余的仲裁请求。刘祥芬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本院。盈莱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刘祥芬为计件工资,双方未约定劳动定额。刘祥芬主张盈莱公司于每月月初或月中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分两次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同一车间的员工在同一张工资表上签收工资且每月需签收两份不同的工资表,其中一份工资表记载的为员工全部工资数额,其不清楚另一份工资表记载的具体为何款项,其受伤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5700元/月,并申请证人刘某甲、罗某某出庭作证。盈莱公司辩称其于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发放员工的上一个月工资,同一车间的员工在同一张工资表上签收工资且每月仅需签收一份工资表,刘祥芬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95元/月。证人刘某乙陈述其于2010年5月份左右入职盈莱公司任冲压工,工资为计件工资,需要打卡考勤,双方没有约定劳动定额,工资按计件数量及计件单价计算,计件数量由车间的统计人员统计,无需签名确认计件数量,仅需在每月月底发放工资前核对计件数量;盈莱公司每月不固定时间发放工资,通常在每月月初或月中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分两次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同一车间的员工在同一张工资表上签收工资,每月需签收两份工资表,其中一份工资表真实记载其全部工资数额,其不清楚另一份工资表记载的具体为何款项,其在真实记载其工资数额的工资表上签名时写的是“刘某乙”,其在另一份工资表上签写的为“刘某甲”;其认识刘祥芬,双方的入职时间相差无几,其不清楚刘祥芬的具体入职时间,刘祥芬与其在同一车间任冲压工,冲压工的工资计算方式及工资发放方式一致,冲压工的工资有高有低,其2014年的平均工资为4000多元/月,其偶尔会在签收工资时看见刘祥芬的工资数额,真实的工资表上显示刘祥芬工资比其工资高,其于2015年9月份离职,离职原因为盈莱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其拍真实的工资表,盈莱公司要求其离职,其拍摄的照片已经删除,其确认盈莱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上“刘某乙”为其本人书写。刘某乙未提交任何依据佐证其上述陈述。证人罗某某陈述其于2012年10月份入职盈莱公司任冲压工并工作至2013年10月份,其工资为计件工资(没事干时按计时工资,8元/小时,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上班30天),需要打卡考勤,双方没有约定劳动定额,工资按计件数量及计件单价计算,计件数量由车间的统计人员统计,无需签名确认计件数量,仅需在每月月底发放工资前核对计件数量;盈莱公司每月不固定时间发放工资,通常在每月月初或月中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同一车间的员工在同一张工资表上签收工资,刚开始盈莱公司通过现金发放员工工资,后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员工工资,工资高的员工有一部分工资通过现金发放,有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其工资有时也高,其工资高时会有一部分工资通过现金发放,有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每月需签收两份不同的工资表,其中一份工资表真实记载其全部工资数额,其不清楚另一份工资表记载的具体为何款项;冲压工的工资有高有低,其工资大概有3500元至4500元/月,有些员工的工资比其高,其认识刘祥芬,其不清楚刘祥芬的具体入职时间,刘祥芬与其同为冲压工,刘祥芬的工资计算方式及工资发放方式与其一致,其在签收工资时没有留意刘祥芬的工资数额,其不知道刘祥芬的工资数额,但女员工通常比男员工勤快,其估计刘祥芬的工资数额比其高。刘祥芬确认上述两证人证言。盈莱公司不确认证人刘某乙的陈述;确认证人罗某某的陈述,但认为证人罗某某的陈述仅能代表2013年10月份前的情况。经查,刘祥芬提交的冲压车间工资表及冲压车间工资明细表未显示有盈莱公司的签章。盈莱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显示刘祥芬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250元、1466元、3288元、3183元、3206元、3216元、3152元、3296元、3158元、3202元、3199元、3200元及3164元,上述工资表均显示有“刘某乙”的签名字样,反映刘某乙2014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282.83元/月。又,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盈莱公司是否存在两份工资表的情况到盈莱公司进行实地调查,经现场随机询问与刘祥芬同岗位的员工均表示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收取工资,只签收一份工资表,月平均工资在3000元左右。刘祥芬、盈莱公司确认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刘祥芬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其每月签收两份工资表,也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00元/月。刘祥芬要求盈莱公司支付其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工伤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盈莱公司同意支付刘祥芬护理费450元及交通费200元。刘祥芬同意其护理费按450元计算及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刘祥芬受伤前的平均工资问题。首先,虽然刘祥芬提交冲压车间工资表及冲压车间工资明细表拟证实其每月签收两份工资表,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00元/月,并申请证人刘某乙、罗某某出庭作证,但刘祥芬在仲裁时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00元/月,刘祥芬对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主张前后不一致,且上述冲压车间工资表及冲压车间工资明细表未显示有盈莱公司的签章,盈莱公司亦不予确认上述冲压车间工资表及冲压车间工资明细表,而证人罗某某已于2013年10月份离职,证人罗某某的陈述无法证实刘祥芬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又,虽然证人刘某乙陈述其与刘祥芬均为冲压工,盈莱公司通常在每月月初或月中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分两次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同一车间的员工在同一张工资表上签收工资且每月需签收两份工资表,其中一份工资表真实记载其全部工资数额,其不清楚另一份工资表记载的具体为何款项,其在真实记载其工资数额的工资表上签名时写的是“刘某乙”,其在另一份工资表上签写的为“刘某甲”,其2014年的平均工资为4000多元/月,但刘某乙未提交任何依据佐证其上述陈述,而经刘某乙确认的由盈莱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均显示有“刘某乙”的签名字样,即盈莱公司提交的上述工资表即为刘某乙所述的真实记载其全部工资数额的工资表,而上述工资表反映刘某乙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282.83元/月,这与刘某乙的上述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刘某乙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到盈莱公司进行实地调查,经现场随机询问与刘祥芬同岗位的员工均表示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收取工资,只签收一份工资表,月平均工资在3000元左右,且刘祥芬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其每月签收两份工资表,也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00元/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刘祥芬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并对刘祥芬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刘祥芬确认盈莱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上述工资表显示刘祥芬2014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068元/月[(3250元+1466元+3288元+3183元+3206元+3216元+3152元+3296元+3158元+3202元+3199元+3200元)÷12个月];又,盈莱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5)4293号仲裁裁决,视为其接受上述仲裁裁决,而上述仲裁裁决认定刘祥芬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3213.64元/月,故本院认定刘祥芬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3213.64元/月。二、刘祥芬在盈莱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盈莱公司于刘祥芬受伤前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分别按1883.33元/月、1960元/月的平均月缴费基数为刘祥芬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显属不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盈莱公司应以3213.64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计付刘祥芬的工伤待遇。刘祥芬因工受伤,达十级伤残,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盈莱公司应支付刘祥芬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27.28元(3213.64元/月×2个月)、护理费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12.17元(3213.64元/月×7个月-1318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53.64元(3213.64元/月×1个月-1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54.56元(3213.64元/月×4个月),合计30497.65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盈莱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祥芬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27.28元、护理费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1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5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54.56元,以上合计30497.65元;二、驳回原告刘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祥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美欣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