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迎来与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来,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876号原告张迎来。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康怡广场1号楼。法定代表人厉德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迎来与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兴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兴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迎来诉称:被告兴淮公司的工作人员陈XX自2011年2月13日起,以被告兴淮公司有关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多次与原告签订《沙石供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所承建的向阳人家、泰和家园等工程项目的若干楼房的沙石全部由原告负责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工程工地供应沙石,而被告工作人员陈xx在收到原告提供沙石后,对欠付的原告货款以工程款还未到账等为由陆续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计货款530117元,2013年8月12日出具欠条计货款1247795元,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条计货款167103元。对于所欠款项,陈xx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由其工地会计施xx列明,并由其签名确认的《张迎来供陈xx工地沙石材料结算明细》一份。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向阳人家、泰和家园等工程由被告承建,陈xx为被告工作人员,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沙石供应合同,并接收了原告提供的沙石材料。被告依法当然负有支付原告材料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兴淮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材料货款194.501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时的利息1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淮公司辩称:兴淮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份《沙石供销合同》上需方所盖印章不是兴淮公司印章,也不是兴淮公司刻制,原告起诉兴淮公司属于错告。兴淮公司与陈xx之间属于分包合同关系,根据相互间的合同约定,陈xx对所承包的工程包工包料,自行承担施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陈xx不是所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兴淮公司从未授权陈xx代表兴淮公司对外购买材料,陈xx个人出具的欠条与兴淮公司无关。被告兴淮公司已经与陈xx结算过。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陈xx以兴淮公司向阳人家二期一标项目部名义同原告张迎来签订《沙石供销合同》,2011年8月25日,陈xx以兴淮公司向阳人家二期一标项目部名义同原告张迎来签订《沙石供销合同》,2013年7月6日,陈xx以兴淮公司泰和家园二期一标项目部名义同原告张迎来签订《沙石供销合同》,双方在上述三份合同中对沙石的价格,接收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乙方分别为被告兴淮公司向阳人家二期一标项目部、被告兴淮公司向阳人家二期一标项目部及被告兴淮公司泰和家园二期一标项目部,乙方代表处有陈xx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沙石送至上述项目部,项目部工作人员张xx等在原告张迎来的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1月17日陈xx向原告张迎来出具的欠条计货款530117元,2013年8月12日出具欠条计货款1247795元,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条计货款167103元,上述货款共计1945015元。另查明:泰和家园二期一标段系被告兴淮公司中标项目,中标项目经理为徐xx,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为陈xx。向阳人家二期一标段19、23、24、31、32、38号楼和向阳人家一期三标段4、5、9、10号楼工程也系兴淮公司中标项目,中标项目经理为陈x,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为陈xx。陈xx系被告兴淮公司工作人员,且有项目经理资质。2010年5月6日,被告兴淮公司与陈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向阳人家一期三标段4号、5号、9号、10号楼工程承包给陈xx,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中对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作业工程款的支付、工程保修、履约担保、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的划分、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在第十条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的划分第一款中规定,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陈xx负责。2011年5月6日,被告兴淮公司与陈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向阳人家二期一标段19、23、24、31、32、38号楼工程承包给陈xx,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中对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作业工程款的支付、工程保修、履约担保、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的划分、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在第十条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的划分第一款中规定,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陈xx负责。2012年8月18日,被告兴淮公司与陈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泰和家园安置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承包给陈xx,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中对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作业工程款的支付、工程保修、履约担保、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的划分、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在第十条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的划分第一款中规定,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陈xx负责。再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兴淮公司多次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淮阴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被告兴淮公司承建的、陈xx实际施工的向阳人家一期、向阳人家二期一标、泰和家园二期一标的工程款,以支付陈xx工人工资的名义支付给原告张迎来货款,后因法院对被告兴淮公司在淮阴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程款保全原因,原告张迎来未能领取到该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兴淮公司应否向原告张迎来承担货款给付义务;2、如承担,则被告兴淮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及利息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张迎来主张陈xx系被告兴淮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被告兴淮公司买卖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兴淮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xx虽系被告兴淮公司工作人员,且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三个项目也均是陈xx为实际施工人,但这均不能证明陈xx有权代表被告兴淮公司同原告张迎来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原告张迎来主张陈xx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认为,陈xx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职务行为,但从其行为的整个过程来看,应当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兴淮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首先,陈xx与被告兴淮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表明陈xx与被告兴淮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陈xx系被告兴淮公司认可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工程施工期间,陈xx以被告兴淮公司项目部名义同原告签订《沙石供销合同》,符合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至于被告兴淮公司辩称,项目部章系陈xx个人私刻,公司并不知情的问题,本院认为,陈xx系被告兴淮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兴淮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印章是公司刻制还是陈xx私自刻制,在合同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并不影响陈xx具有代表被告兴淮公司履行职务的代理权表象,且因双方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因而该代理权表象的形成未超出被告兴淮公司在与陈xx订立内部承包协议时可预见、可控制的风险范围。其次,结合本案中原告张迎来同陈xx签订合同的时间均发生在被告兴淮公司与陈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后、在工程竣工之前,送货单也均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收,交易标的物与建筑施工项目有直接关联性、交易标的物与建设工程规模相适应等因素,应当认定原告张迎来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张迎来属于善意、无过失。至于被告兴淮公司与陈xx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陈xx负责。”因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第三人无从知晓,不能约束、对抗第三人。最后,从被告兴淮公司通过委托书形式委托淮阴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张迎来的内容来看,被告兴淮公司对陈xx的买卖行为是知晓并认可的。至于被告兴淮公司辩称其已经与陈xx结算过,因其实内部承包关系,其双方是否结算,并不影响原告张迎来依据代理关系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陈xx对于所欠原告货款数额均签字确认,被告兴淮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项目部供应货物并用于该项目建设。从淮阴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向被告兴淮公司的发函中,可以确认泰和家园二期一标段工程已经进行施工扫尾阶段,被告兴淮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与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张迎来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94.50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迎来材料款194.50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94.50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0元,由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龙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