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汤正伦、陈乾英诉尤文发相邻同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正伦,陈乾英,尤文发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363号原告汤正伦,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陈乾英,女,汉族,遵义市人,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万顺,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文发(曾用名游文发),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汤正伦、陈乾英诉被告尤文发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正伦、陈乾英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万顺、被告尤文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98年,组里集资修建通组公路,占用了被告的土地,经过了被告家门前,我组对占用被告的土地支付了赔偿款。2015年10月,原告因修建房屋,需要运输沙石等材料,当运输车辆经过被告家门前的马路时,被告上前阻止车辆的通行,导致纠纷的产生,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不能阻止原告在该路段的正常通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文发辩称:我与原告是同组村民,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群兴村村委会召集该组村民座谈,由该组村民12户一次性筹资8000元支付给我作占地补偿是事实,但是原告未参与此次集资补偿。2015年10月,原告因修建房屋,当材料运至我家门前时,我阻止其车辆通行,导致双方纠纷发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群丰组村民。1998年,该组村民自发集资修建了一条大约500米长的道路,占用了被告0.34亩土地,该路段经过了被告的家门口。2014年,该组村民给该路段修堡坎,被告因不许村民施工及通行发生纠纷。2014年7月7日,由群兴村村委会召集,群丰组村民与尤文发达成了协议,由群丰组的十几户村民集资支付尤文发土地补偿款8000元,尤文发不得干扰该道路施工及阻挠公路通行。在修建该路段时,原告夫妻因在外地打工,就由其女婿将应承担的款项交给了修建该路段的召集人汤成永。2015年10月,原告因修建房屋,当运输建筑材料经过被告家门前时,被告阻止其通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村调委会调解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近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问题。位于被告房屋前的道路至今已使用十多年,且原告及其他村民于2014年通过村委会协调,将修建该路段所占用被告的承包地给予了补偿。现被告对原告因修建房屋运输材料路经其家门口进行阻止,不准其通行的行为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文发停止侵害,不能阻止原告汤正伦、陈乾英在该道路上的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尤文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