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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菊花、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容留吸毒人员周某、肖某波、郭某纯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张某自己也一同吸食。次日早上,周某、肖某波、郭某纯在张某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肖某波、郭某纯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检记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到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罗教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