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湖南力盾贸易有限公司与青海西部资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力盾贸易有限公司,青海西部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湖南力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彭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西部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甘河滩。法定代表人:骆哲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婧、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力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盾贸易公司)与被告青海西部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资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力盾贸易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盾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西部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盾贸易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西部资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青海西部矿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14.4%的股权以人民币14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约定:“乙方(被告)于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将50%股权转让款,即人民币7200000元支付到甲方(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剩余50%的股权转让款于第一笔款项到帐后6个月内一次付清”。2009年8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但原告至今未收到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西部资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7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部资源公司答辩称:1、对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2、如果尚欠部分股权转让款,原告力盾贸易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协议约定,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应当在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到帐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一笔款项的到账时间是2009年8月6日,故第二笔款项应当在2010年2月5日前支付。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力盾贸易公司与被告西部资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将其持有的青海西部矿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14.4%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1440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50%的股权转让款,即7200000元支付到原告指定的帐户,剩余50%股权转让款于第一笔款项到帐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09年7月23日,经青海西部矿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对于该公司的股东变更办理了变更登记。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720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致纠纷产生。庭审中原告力盾贸易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欲证实双方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以及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支付时间。2、付款凭证,欲证实被告于2009年8月6日通过长沙银行芙蓉支行向原告支付了50%股权转让款7200000元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手续,欲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西部资源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对已经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一节,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于被告辩称的如果尚欠部分股权转让款,原告力盾贸易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亦未能提交其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力盾贸易公司与被告西部资源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辩称已经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辩解,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银行付款凭证载明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2009年8月6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应当在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到帐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当庭表示期间一直向被告主张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进行了主张,故该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力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200元,由原告湖南力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刘永健人民陪审员 张雅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 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