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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7民初1603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郑元芳,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