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序茂与张序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序茂,张序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张序茂,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可民,居民。被告张序恭,居民。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序茂与被告张序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序茂之委托代理人张可民与被告张序恭之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序茂诉称,张世会与张序志均系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东泊子村村民。1991年,张世会以800元的价格从张序志手中购买位于该村95号的房屋一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现已丢失),各自依约交付房屋及房款。该房屋一直由张世会居住至其2004年去世。我是张世会的儿子,父亲去世后,我留下房屋,给付其他兄弟姐妹张序法、张序温、张序财、张爱兰和张序国相应的房屋款项,该房屋一直由我管理使用至今。2014年,张序志去世。现因上述房屋涉及拆迁,张序志的弟弟被告张序恭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张世会与张序志签订的买卖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东泊子村95号房屋的合同有效,该房屋归我所有。被告张序恭辩称,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东泊子村95号房屋原为我哥哥张序志夫妻所建,因为家庭关系赠与给我。大约在1991年上半年,村里办理土地证时,诉争房屋的土地证就登记在我名下,房屋归我所有。张序志将房屋赠给我时,告诉我房屋借给同根同族的张世会居住,张序志和我都有房居住,不需要使用诉争房屋,我就一直没有管理这栋房屋。村里这种闲房不值钱,我也不需要,就一直由张世会的子女管理。我不清楚是否有买卖合同,我认为不可能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世会与其妻周培珍均系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东泊子村村民,二人育有子女6人,分别系张序温、张序法、张序财、张爱兰、张序国和原告。张序志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张序志在东泊子村建有95号房屋一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张序恭,房屋东邻李某。1991年前后,张世会和周培珍搬进95号房屋居住多年。周培珍和张世会先后于1995年、2004年去世。之后,95号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014年,张序志去世。现原、被告因房屋买卖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庭审中,原告申请李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称,大约1992年到1993年间,张世会购买张序志的房屋,在其儿子张序财家中写契约。我是房屋的东邻,当时我和张世会的4个儿子以及村委会计张洪宇、几个邻居(均已去世)都在场,不记得张世会是否在场,一般是在。张洪宇执笔写约,在场人包括张世会和他的儿子都签了字。这栋房屋是儿子们给父母买的房,我记不清房屋作价多少钱,也不记得是否当场交付钥匙、土地证或者房款。买房之后,张世会就在诉争房屋居住,张序志搬到东寨居住。证人张某称,张世会的儿子张序法(已去世)告诉我他们兄弟要给父母买房住,问我诉争房屋800元买贵不贵,我告诉他两位老人有两间房屋居住就行了,800元这个价格得赶紧写约,张序法就说要留下这栋房屋。写约的时候我没参加,之后张世会夫妻就搬到诉争房屋居住,直到去世。后来房盖塌了,张序财和原告找我帮忙维修,这事儿发生在八几年。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另有张序财、张序国和张爱兰到庭证实张世会夫妻去世后,房屋已给原告。原告提交署名张钧康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我叫张钧康。今年65岁,是斥山镇东泊村原支书记兼村委主任,已退十五年。当年本村村民张序茂买房一事全村人所共知、有目共睹。本人在职期间,张序茂为其父母买下本村张序志草房两间且老人居住多年直到去世。此房的权属应该是非张序茂莫属。张钧康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作证。本院依法到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东泊子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该村村委主任张洪铭称,我在东泊子村担任村委主任十多年,我们村95号房屋是二十多年前盖的,听老百姓说房屋是张序恭的哥哥张序志盖的,是在原房屋山头接了两间房屋。这栋房屋之前是张序志居住,卖了之后就是张世会居住了十多年,直至去世。根据我们村的传统,2008年之前的房屋买卖都要经过村委,一般都是会计执笔写约并盖有村委公章。但是现任村委没有参与此次房屋买卖,据了解是上任村委会计去参与的,当时参与房屋买卖的人都去世了,只有李某还健在。现任村委没有见过这栋房屋的买卖契约,在2004年左右所做的村里房屋座落图上标注的95号房屋写的是“世会”的名字。当时是原告兄弟4人出钱给父母买房,父母去世后又商量把房屋给了张序茂,张序茂把房盖重新修了,加了倒平房,换了门窗。95号房屋在1991年办理了土地证,村委会组织拆迁的时候要求买房人拿土地证和买卖契约办理拆迁手续。张序茂称其土地证和契约都丢了,村委会一查土地证存根上登记的是张序恭的名字。村委找张序恭写份说明,张序恭称这栋房屋不是他的,是他哥哥的房屋。后来,张序恭不同意写这个说明,又称房屋是他自己的,要求返还。95号房屋的面积是67.80平方米,我们村的拆迁补偿价格是每平方米2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证人证言、宅基地登记卡、照片、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为其父母购买居住,在父母去世后归自己所有,主张确认张世会与张序志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虽未提交房屋买卖合同,考虑到张世会夫妻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多年的事实,综合房屋东邻证人李某的证言、对房屋所在东泊子村村委会的调查等相关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张世会与张序志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经张世会其他子女认可,原告在父母去世之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原告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的是自己的名字,房屋系张序志赠给自己,除此之外,未提交张序志赠与房屋的其他证据。诉争房屋由张序志所建并居住,但张序志搬出后并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而是由张世会及其家人居住、管理房屋长达二十多年。在此期间,被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在村委要求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拆迁手续时称房屋并不是自己的,故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世会与张序志关于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东泊子村95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位于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东泊子村95号房屋归原告张序茂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序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孙承玉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美玲 来源:百度“”